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24號
KSDV,113,保險,2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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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巫曾秀環
訴訟代理人 巫乾德
張奕晨律師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與訴外人陳志宇所駕駛並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
、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後無
好轉,經醫師於113年4月2日診斷目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
動傷害,左側肢體無力,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協助(下稱系爭失能結果),並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第2-2項
之障害狀態,屬失能等級第2級,給付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伊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惟被告於113年6月28
日函覆拒絕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諸伊顧問醫師諮詢意見,認為原告「腦部基底
核出血,是一個典型高血壓在腦出血位置,其他僅有微量蜘
蛛網下出血,應該是先腦出血再發生車禍」、「左側無力為
腦出血所致。應不是一般頭部外傷之腦出血。非事故所致」
等語,可知原告之系爭失能結果係因疾病高血壓所致,並
非因系爭事故意外所致,亦難認定為系爭事故後加重傷情所
造成,自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志宇所駕駛並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就
醫治療後無好轉,經醫師於113年4月2日診斷目前存有系
爭失能結果。   
(二)如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失能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失能結果屬於失能等級第2級,
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67萬元、利息及其利息起算日等情,
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傷害與系爭失能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67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志宇所駕駛並由
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
受有系爭傷害,嗣就醫治療後經醫師診斷目前存有系爭失
能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與系爭失能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等語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關於系爭傷害與系爭失能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本
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鑑定結果,腦内出血依病因大致可區分為自發性
腦出血(常見原因為高血壓或腦部血管病變等)及頭部外
傷(如車禍撞擊)所致。而自發性腦出血常有其典型之出
血型態及好發位置,例如高血壓性腦出血常發生於基底核
或腦幹等深部腦區;而外傷性腦出血,則常伴隨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等,且
常為多部位同時出血;上述兩者於出血型態及位置上有明
顯差異。就臨床經驗而言,一般車禍撞擊或自發性腦出血
均有可能發生「腦部基底核出血」。依據高雄醫學大學
中和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9日所施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结果顯示,病人有右侧基底核出血及輕微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就臨床經驗而言,本件病人極有可能係
先發生腦中風即右側基底核自發性出血,進而造成左侧肢
體無力,因而導致車禍發。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病人
發生車禍後並未造成其他的顱内出血、脊髓損傷或肢體骨
折等可能影響四肢肌力與活動能力之傷害,可推論病人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並未誘發或加重病人原有病情,亦不會導
致其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傷害等情形,故病人目前神
經學缺損與失能之結果應為腦部基底核自發性出血所致,
與所述系爭事故難謂有關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8月
5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53至57頁
)。
(三)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當日就醫時,固在其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结果發現其右侧基底核出血及輕
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就臨床經驗而言,一般車禍撞擊
或自發性腦出血均有可能發生「腦部基底核出血」。惟自
發性腦出血與外傷性腦出血,兩者各常有其典型之出血型
態及好發位置,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發生車禍後並未造
成其他的顱内出血,且腦內多部位同時出血之情形,自難
逕為認定原告當時經檢查結果右侧基底核出血與系爭事故
有高度關連,並進而判斷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
情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67萬元,及自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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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