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48號
KSDV,112,金,48,20251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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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施濬宸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子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黃茂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麒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 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蕭怡佳律師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鄭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蘇倍萱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勛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林子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勛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
原為被告黃茂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林子勛,而林
子勛及原告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續行
訴訟(金字卷二第379至380頁),是本件應由恆耀公司之法
定代理林子勛承受訴訟。
二、被告蘇倍萱陳建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林子勛、被告曾麒峵於民國105年間設立恆耀公司,被告分別
於恆耀公司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負責為附表一所示行為
,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以:「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
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
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
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
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
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即等
同保證還本約定)。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
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
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依其回售規則回售恆耀公司
兌換成現金,依會員等級每月可領取之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
,換算形同給付高額利息6.72%至18%不等(下稱VIP方案)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
原告受被告招攬於110年3月31日投資140萬元,購買裸鑽1顆
(GIA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遭詐裸鑽),及鑽戒2
只(GIA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者下稱系
爭遭詐鑽戒,後者下稱系爭持有鑽戒),受有140萬元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擇一請求140萬元。
 ㈡又林子勛透過被告曾麒峵向原告佯稱為展覽及託售,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遭詐裸鑽,及鑲牽戒台(
CR0000-000)後之系爭遭詐鑽戒(下合稱系爭遭詐物品)交
付予曾麒峵,再由曾麒峵轉交林子勛林子勛取得系爭遭詐
物品後,復將系爭遭詐裸鑽典當,系爭遭詐鑽戒則下落不明
。原告因此受有95萬4,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林子勛賠償95萬4,4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林子勛應給付原告95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分別抗辯略以:
 ㈠林子勛則以: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
、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㈡曾麒峵則以:原告於109年間擔任恆耀公司中高階主管,亦有
推廣恆耀公司之業務,原告顯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不應提出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
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㈢楊寧則以:我雖為恆耀公司之會計、出納,然並無與投資人
洽談約定或約定不相當之報酬,純屬從事行政工作之上班族
,與林子勛曾麒峵並無意思聯絡,上開行政工作與原告所
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亦為本件違法吸金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非被害人,應無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為本件
投資時即知悉此為不法吸金行為,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侵權
行為2年時效。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
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㈣鄭欣韻則以:我任職於恆耀公司期間,僅係單純從事整理帳
務、文書等庶務事務,並無勸誘原告簽約或續約,亦未參與
投資方案之規劃管理或銷售,更無因此領有銷售獎金或分紅
,縱因職務關係曾接處相關契約文件、資料之編排、製作等
周邊事務性工作,或因此知悉林子勛之行為,然此均為庶務
工作之本質使然,無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尚不得據此認有共
同實施侵權行為,上開庶務工作亦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
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㈤黃茂澤則以:刑事二審判決已經宣告我無罪,我只是恆耀公
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無參與、執行恆耀公司業務,亦不知
悉恆耀公司及林子勛之違法吸金行為。原告所持有之鑽石
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
扣除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以:我們沒有參與原告所為投資,所以不知情,
此與我們無關,原告所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
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
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
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
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
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
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
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下稱恆耀公司等3人)藉
由前開VIP方案,招攬原告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該VIP方案
形式上雖為鑽石買賣,然投資人於3年期滿時可決定是否買
鑽石,且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該禮券可兌換恆耀公司
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
為6.72%至18%不等,該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不在於
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得鑽石或由
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禮券之高額利息報酬,恆耀
公司等3人以該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銀行收存款業務罪,且曾麒峵林子勛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案卷下稱二審刑案)認定在案,並
各判處恆耀公司等3人,罰金8,000萬元(恆耀公司)、有期
徒刑9年(林子勛)、10年6月(曾麒峵),有卷附系爭刑事
判決足參。據此,原告主張恆耀公司等3人共同違反前揭銀
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因此給付14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三編號216),恆耀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定恆耀公司等3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餘被告否認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執前情
置辯,於此需審究其餘被告是否為恆耀公司等3人對原告前
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否與恆耀公司等3人連帶
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⑴楊寧部分:
 ①楊寧(化名「陳妮」,前為曾麒峵之配偶,於111年1月離婚
)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
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
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一職)乙情,業據楊寧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所自承明確,核與林子勛曾麒峵供述相符,且有銷
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38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按:為符合系爭刑事判
決所採卷證資料,下列偵查卷宗均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之簡稱
記載)第373頁】,信為真實。
 ②楊寧於前開任職期間曾參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及針對恆耀公
司VIP方案對員工進行到職及教育訓練,並下達恆耀公司重
要指令、政策予員工,與員工共同進行銷售,復經手投資被
害人所交付銷售人員之金錢與鑽石,及會員禮券兌換現金、
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等,另製作VIP會員
資料建檔;且楊寧於恆耀公司之職階及影響力與身為公司負
責人之林子勛曾麒峵相當等情,分據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
墨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楊寧對我面試及教育訓練,
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務單位,她在行政部
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
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他字卷十六第542頁】、
鄭欣韻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原
審刑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主管
,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會員
禮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
款,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
楊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
給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
我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
把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
,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
電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
做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他字卷一
第338頁,原審刑案卷四第228至229頁、第231頁、第232至2
35頁、第253頁)、蔣咏娗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稱:楊寧有
擔任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
去公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
點商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
績效,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原審刑案卷四第37
6頁、第388至389頁)、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
刑案審理所結稱:我於109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
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
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
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
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
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
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
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
招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
廣或銷售(原審刑案卷四第337頁、第340頁、第346至347頁
、第350至351頁)、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於原審刑案審理時
結證: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
責教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
年收、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
戶談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
申辦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
就可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寧除了是
我的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
長還要大(原審刑案卷四第353至356頁)、證人即恆耀公司
協理文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楊寧原本負責行政
,隸屬林子勛之下,後來楊寧也轉到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
推廣業務,早會時楊寧也會講解業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
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在
公司的位階是一樣的(偵卷五第157頁)。
 ③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並參諸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扣押物編
號5-17-2每日收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4月2日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
用或差旅費,總計62萬3797元,堪認楊寧所任總經理特助、
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
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並獲林子勛、曾麒
峵信賴,為公司核心人物,對於恆耀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
與公司一般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
論從行政或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
握到公司資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楊寧所為已
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收受資金
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④楊寧因上該行為經刑案判決認定其與恆耀公司等3人及如後所
論之蘇倍萱鄭欣韻、陳建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足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楊
寧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與恆耀公司等3人、鄭欣韻、蘇倍萱
陳建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部分:
 ①陳建嘉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擔任業務部之業五組
協理,另於110年6月1日至11月1日擔任業三組協理,於任職
期間負責對恆耀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並親自
單獨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攬投資人;另鄭欣
則自107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擔任行政部助理,負責處
理VIP會員訂購單、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售業務、製
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並發放各組業務組薪水、獎金等,陳
建嘉鄭欣韻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等情,業據陳建嘉鄭欣韻於二審刑案坦承不諱(見二審
刑事卷六第317、318、394頁),應堪認定。
 ②蘇倍萱雖未於刑案坦認其有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然查
其自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擔任擔任業務部之業一組
協理,並於110年7月起升兼副總監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刑案
審理時所自承明確(原審刑案卷一第468至469頁),核與林
子勛、曾麒峵供述相符,且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偵
五卷第373頁),信為真實。又蘇倍萱於前開任職期間曾參
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及針對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員工進行到
職及教育訓練,且負責為公司全體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
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並從事親自招攬業務等情,有鄭
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刑案卷二
第207、212、213頁),並分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
倍萱對我們教育訓練等語(原審刑案卷四第339頁);證人
即恆耀公司業務員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面試工作
蘇倍萱面試我,我剛進去沒多久就簽約,說如果我是會員
,可享8折,如果賣東西給客人可以賺2折償差,還有加上每
月有禮券,禮券可回售。蘇倍萱有說鑽石保證三年可回售給
公司。最終為50萬元,每月是6,000元,一次領一年份12張
,禮券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3至264頁);證人
即恆耀公司業務員江沛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到恆
耀公司任職,五天上課,裡面的同事都有購買,自己衡量獲
利率就購買;我進去後在蘇倍萱的業一組,契約内容就是蘇
倍萱講解,蘇倍萱有說保證三年後還本;禮券要寫一張商品
訂購單就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3至295頁);證
人即投資人黃詩晏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50萬元,我是在
蘇倍萱將恆耀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向我說明之後,才決定投
資的;銷售員會先協助VIP會員,將要兌換現金的會員禮券
編號,填寫一張小白單,上面登記禮券編號、會員名稱及兌
換金額,並交給鄭欣韻收執,但不一定可以馬上拿到現金,
通常都是鄭欣韻通知銷售員或會員到公司來領取現金,如果
銷售員代領的狀況,就看銷售員自己拿現金或以匯款的方
式轉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39至40頁);證人即投資人
陳俊龍(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46)於調詢證稱:我就接
蘇倍萱,當時蘇倍萱跟我說買鑽石就會自動成為恆耀公司
會員,成為會員才可以領取禮券等語(原審刑案調查卷第29
頁)。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堪認蘇倍萱所任業務部協理
後兼任副總監,均為主管以上階級,且不同於一般業務員,
進一步負責統籌所有公司業務員之教育訓練,所為對於恆耀
公司推廣VIP方案具有整體性貢獻,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
,為公司核心管理階層,蘇倍萱所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③復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渠等係與恆
耀公司等3人、楊寧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蘇倍萱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陳建嘉鄭欣韻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附條件緩刑4年,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
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與恆耀公司等3人、楊寧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意思聯絡,以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包含原告參與投資,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之事實,堪可認定。
 ④蘇倍萱陳建嘉辯稱其不知情原告所為投資,均與其無關等
語;另鄭欣韻則抗辯其僅為行政人員,並無處理銷售事宜等
語。但如前論,依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於恆耀公司任職
業務內容,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從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經刑案判決為相
同之認定,依渠等業務內容,足認林子勛曾麒峵所屬吸金
集團,分工縝密、各司其職,致彼此分工業務或負責投資案
有別,而未必全然認知各自成員負責投資案之細節,或未可
熟知參與投資之所有受害會員,然因此等集團性犯罪係因彼
此各自分工、助力、分線吸金而茁壯,致非法吸金達高達2
億4,855萬元,各該成員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共同,
均應認為投資被害人包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⑤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既為恆耀公司各組負責人或主要助
理,其等實際分工及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法
吸金計畫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各自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
法吸金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
本不以犯意聯絡有必要,客觀上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係
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論恆耀公司成員行為關聯共同,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前開抗辯,自
無可採。從而,蘇倍萱陳建嘉鄭欣韻及恆耀公司等3人
、楊寧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黃茂澤部分:
 ①黃茂澤以按時向林子勛收取費用為對價,同意自105年11月21
日起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人頭)負責人(即董事),直至
112年4月25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金字卷一卷第341頁),並與證人即介紹人戴守恩於二審
刑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子勛跟我說他信用不佳還是欠
稅,無法掛負責人,曾麒峵則是有案子,問我還有沒有其他
朋友可以借名登記,我剛好想到黃茂澤;我當時在民意代表
服務處幫忙,黃茂澤為民意代表特助,我知道黃茂澤已在唸
大學進修假日班,我想說可能會需要費用繳學費,我就約他
們雙方面吃飯讓他們去聊天;來講這件事的是林子勛,曾麒
峵並沒有跟我接觸;林子勛有說到恆耀公司是銷售鑽石跟鑑
鑽石等級,公司賺中間差價;我有跟黃茂澤說是合法生意
黃茂澤有說如果是非法,他就不要掛名,我不知道恆耀公
司有違法吸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茂澤有無報酬等語(見
二審刑案卷四第46至50、52、54頁)、林子勛於二審刑案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曾麒峵找我做珠寶生意,是做
合法事業,也是這樣跟黃茂澤告知,另黃茂澤建議要掛他的
義交、義警聘書,是為了建立公司的社會形象,讓人知道公
司不單有銷售生意,也做很多公益事情;當初確實是因為我
曾麒峵的身分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擔任登記負責人,所
以才拜託戴守恩幫忙,找看看有無認識可以擔任掛名負責人
之人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73、75、78頁),互核一致,
堪認黃茂澤為單純提供名義供登記為恆耀公司負責人。
 ②曾麒峵於二審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
負責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
茂澤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
幾次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
酒品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
解,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
知道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
需要跟他回報等語(見二審刑案卷四第59、62、65、68至70
頁)、楊寧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偶爾會進公司,但他在公司
沒有辦公室,我不太清楚他來公司的原因,他來的話都是到
林子勛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267頁)。蘇倍萱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上網查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等語(見他
卷一第402頁)、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
負責人是黃茂澤,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
牙或大型活動走秀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張
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澤看起來就是掛名負責人,不
一定會來公司,平常開會、發布指令都不是黃茂澤等語(見
他卷二第136頁),另於警詢證述:不是黃茂澤授權我們與
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刑案卷三第406頁)、陳建嘉於調詢
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出現;早會是
曾麒峵召開,恆耀公司同仁都要參加,公司主管會在早會激
勵員工、宣達公司政策或活動等語(見偵卷四第422、434頁
)、蔣咏娗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對我們來講是掛名負責人
,我沒有接觸他,也只是兩、三個月看到他來公司直接到林
子勛辦公室,很快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鄭欣
韻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董事長,沒看過他管公司事情,
他進來公司就只會去找林子勛,講什麼我不清楚,他沒有在
管公司的錢、業務或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37頁)、沈墨然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來且
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他卷
三第155至156頁);證人林子立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很少至
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黃
茂澤在恆耀公司並無辦公室,亦未掌管帳戶存摺、印章,且
未出席早會或其他公司會議,並無任何公司業務或主管需要
黃茂澤報告營運狀況,難認黃茂澤應該知悉或可得知悉恆
耀公司有從事違法吸金情事。
 ③另林子勛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恆耀國際精品鑽石
賣契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曾
麒峵跟我說作法,請律師擬出來的;我沒有跟黃茂澤提到
公司的方案,只是請黃茂澤當負責人,黃茂澤也沒有來問過
公司在做什麼,他只知道是珠寶銷售黃茂澤於後期即109
、110年那時候,有催促我要趕快找人來接替他當登記負責
人;黃茂澤沒有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
擔任登記負責人報酬原先是每月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4萬元
,不會額外領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會積欠黃茂澤,他也會
催討;黃茂澤有參加一次尾牙跟一個發表會,也曾接受電台
訪問,採訪內容是我幫黃茂澤擬的,因為電台需要我們先把
問題擬好之後給電台,再讓電台主持人去訪問黃茂澤會來
公司,但很少,後期比較多次,但1年來公司不到5次,黃茂
澤也沒有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
問費,用公司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從恆耀公司105年成立
,請黃茂澤擔任負責人之後,一直到106年2月之前這段期間
,恆耀公司是給付現金給黃茂澤,106年2月至6月12日之前
匯到黃茂澤帳戶的1萬8000元,就是顧問費,106年12月11日
開始,以恆耀公司名義匯入2萬元,之後改成2萬元,108年9
月間總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1萬元、2萬元、1萬元,以恆耀
公司名義轉帳至黃茂澤的帳戶內,從108年9月開始,就出現
一個月轉帳好幾次、總額4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沒辦法確認
是否從108年9月開始就改為一個月給黃茂澤4萬元,至於108
年10月間有一筆恆耀公司存入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總額並
沒有達到4萬元,接著在108年12月間則是有二筆恆耀公司存
入各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的款項,金額不固定的款項有可能
另外2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刑案卷四第272、28
2至288頁);另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公司資金由我
保管,並由我向行政人員對帳;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
我保管,只於111年3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茂澤,因為我
先用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高利貸借款,黃茂澤覺得
他權益受損,要求我變更負責人,將帳戶交出,不要再去借
錢,當時交帳戶給黃茂澤,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卷
四第23、24頁),復佐以黃茂澤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
2月22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23日至110年12月
31日間始有交易紀錄,另依恆耀公司與黃茂澤帳戶交易明細
比對,由一開始的1萬8000元、2萬元到4萬元,亦有此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黃茂澤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刑案卷四第63至69頁)、
黃茂澤提出之自林子勛處收受報酬表(見原審刑案卷二第47
5至476頁)、恆耀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之公司
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查,即
雖然林子勛有給付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費用,
然此報酬係固定數額,並未見有隨同業績而有分潤、抽成導
致每月不固定之情形,難認黃茂澤之報酬有與經營利潤結合
,益徵其不知悉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方案。
 ④原告固主張:黃茂澤掛名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觀上
對於公司有無遭實際負責人用於不法行為顯然均不違背其本
意,且其客觀上亦曾出席恆耀公司舉辦之尾牙、活動、珠寶
發表會,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獎、發放紅包
、接受港都電台採訪,對實際負責人林子勛等人藉恆耀公司
名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資以助力,核屬幫助人
等語。查黃茂澤自陳其曾出席恆耀公司舉辦之尾牙、活動、
珠寶發表會(見金字卷一第341頁),然黃茂澤既為登記負
責人,參與上開活動也只是形塑董事長、公司形象,同難認
黃茂澤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即為了取信大家投資恆耀公司之
VIP方案。復原告就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營者,而
加入投資未提出證據相佐,則黃茂澤是否因為登記為人頭負
責人,而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亦非無疑。至於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卻未參與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確
實存在風險,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茂澤知悉或可預
見恆耀公司林子勛等人從事違法吸金,尚不能率認黃茂澤
有幫助違法吸金之主觀意思,系爭刑事判決亦採相同意見並
宣告黃茂澤為無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黃茂
澤非恆耀公司等3人違法吸金行為之幫助人,自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原告主張黃茂澤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恆耀公
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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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