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91號
KSDV,112,訴,1391,2025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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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林蓉蓉
鍾玉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吳經武

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素月應給付原告林蓉蓉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原
鍾玉美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素月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素月如依次以新臺幣玖
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林蓉蓉鍾玉美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蓉蓉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
稱99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玉美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105號6樓房屋,與99號6樓房屋合稱
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素月高雄市○○區○○街00號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1
年4、5月間發生漏水,滲入原告房屋頂板(下稱系爭漏水)
,造成原告房屋頂板、燈具及裝潢毀損(詳如附表一、二損
害項目欄位所示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原告因系爭漏水
長期居住品質不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權,林蓉蓉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826元、慰
撫金22萬6,174元之損害,鍾玉美受有修繕費用11萬3,681元
、慰撫金38萬6,319元之損害。吳素月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屋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系爭漏水
;被告吳經武受配偶吳素月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兩人就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其曾以自身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且自稱住戶
出面處理系爭漏水事宜,是吳經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負有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卻
疏未注意,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與吳素月共同造成系爭
漏水,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吳素月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對吳素月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對被告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蓉蓉30萬元,鍾玉美
5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至111年8月30日止均為空屋
,無人居住用水,且每月水費甚低,端無漏水可能,又被告
於112年4月間重新施作系爭房屋浴室之自來水給水管及防水
層時,未曾發現漏水,漏水可能由其他房屋所致,不得僅憑
經驗法則認定為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自來水給水管漏
水造成。99號6樓房屋天花板僅滲水但未滴水,不致損害屋
內天花板、浴室排風扇、浴室燈具及木門;105號6樓房屋天
花板之滲漏水,不會滴至地面木地板,燈具部分應該為自然
腐蝕,壁紙部分則為年久失修潮濕所致,系爭損害均與系爭
漏水無關。又吳經武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協助吳素
月處理漏水事宜,毋須與吳素月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蓉蓉為99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鍾玉美為105號6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吳素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房屋於111年4、5月間發現有系爭漏水情形。
 ㈢吳素月與吳經武為夫妻,兩人自吳素月111年3月30日取得系
爭房屋後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均無人居住用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漏水是否為系爭房屋所致?
 ⒈經查,原告房屋於111年4、5月間發現有系爭漏水(見不爭執
事項㈡)。被告自陳其於112年4月委託廠商修繕系爭房屋浴
室之防水層及給水管,於同年5月初完工即未聽聞原告房屋
有滲漏水(見審訴卷第155頁、訴字卷第31頁),參諸原告
表明112年5月初已無漏水撤回修繕系爭房屋之請求(見訴字
卷第61、89頁),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起訴之目的係為請
求被告修復漏水,以使房屋不再受漏水之損害,若系爭漏水
仍持續發生,原告斷無撤回之理;且鑑定機關於113年8月20
日派遣專業技師至原告房屋以專業儀器檢測,亦判斷原告房
屋已無滲漏水(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5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6頁,就此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足見系爭房屋浴室112年5月初完成修繕後,系爭漏
水即未再發生。復就大樓結構體而言,6樓房屋之天花板即
為7樓房屋地板,而浴室防水層乃為避免用水時,水經樓地
板滲漏,樓上供水管若滲漏亦因水往低處流之自然現象向下
流淌而滲漏,而以原告房屋漏水損害之位置為在系爭房屋浴
室下方及相鄰房間之天花板,並與系爭房屋浴室給水管、防
水層施工後,即無漏水之情形,相互勾稽,堪認系爭漏水為
系爭房屋給水管漏水、防水層失效所致,而系爭鑑定報告亦
為相同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
 ⒉再者,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均無人居住
用水(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
6月1日止每期之用水實用度數均介於0至2度之間,然「111
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4個月)」、「同年7月2日至同年
10月1日(3個月)」此二期數之用水實用度數卻分別為5度
、3度乙節,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函
附之系爭房屋106年9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水費計費資料
統計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97至298頁),由此可知在無
人居住用水之狀態下,系爭房屋111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
(4個月)之用水度數卻異常增加2至3度,平均每日增加17
至25公升【計算式:2度×1,000公升÷4月÷30日=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度×1,000公升÷4月÷30日=25】,足徵應
其用水管有破損滲漏情形,益見前開所推認系爭漏水為系爭
給水管漏水之情形,乃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至111年8月30日止均為空屋
,端無漏水可能等語。查系爭房屋未曾斷水乙節,有臺灣自
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之回函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295頁),故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於上開期間仍保
持有水之狀態,而自來水給水管發生滲漏水情形時,只要給
水管管線中有水,不論有無用水,管線均會滲漏水等情,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是系爭漏水
屬持續性漏水不因有無居住用水而受影響。況系爭房屋於無
人使用期間有用水異常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殊難憑採。
 ⒋被告復抗辯其於112年4月間重新施作系爭房屋浴室之自來水
給水管及防水層時,未曾發現漏水;系爭漏水可能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7樓(即系爭房屋鄰房)或其他地方漏水所致
等語。惟證人即修繕廠商黃俊誠證稱:我們施作前未先就舊
自來水給水管、防水層進行漏水測試等語(見訴字卷第305
至306頁),可見在維修系爭房屋浴室、給水管時,並未檢
測有無漏水之情形,故被告所辯維修時經檢測無漏水,委不
足採。又證人黃俊誠固證稱:系爭房屋浴室的地板及牆壁磁
磚打掉後,發現該浴室共同壁,一直有水從鄰房漏過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305頁),然若系爭漏水另有他因,則原告房
屋現仍應有漏水現象,且被告僅空言系爭漏水亦可能為其他
潛在漏水地點所致,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尚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⒌綜上,系爭漏水為系爭房屋自來水給水管漏水、防水層失效
所致,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吳素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因自來水給水管
漏水、防水層失效導致系爭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
吳素月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
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
廈管理條例僅課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管理、維護專有
部分之義務,而住戶(含專有部分之使用人)僅負有配合維
修之義務。原告固主張吳經武受吳素月委託管理系爭房屋,
兩人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其曾以自身名義出租系爭房屋,
且自稱住戶出面處理系爭漏水事宜,是吳經武應負有維護系
爭房屋之義務等語,並舉吳經武111年10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為證(見訴字卷第163至165頁)。然吳經武並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不負管理維護系爭房屋
之義務,至吳經武是否曾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或受吳素月
委託管理系爭房屋、或與吳素月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或自
稱為住戶,均不影響應負管理、維護義務人為吳素月。基此
,原告主張因吳經武違反其義務及保護他人法律,應就系爭
漏水,負共同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原告主張原告房
屋因系爭漏水受有系爭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損害及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99號6樓房屋
 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塑膠天花板部分
  查99號6樓浴室之天花板之材質為塑膠,不會因系爭漏水而
受潮損壞,然上開天花板之固定架為木架,該等木架因系爭
漏水受潮而損壞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8-2-2至8-2-4頁),當上開木架損壞需修復時,需先將塑膠
天花板面拆除,該等塑膠天花板即有一併更換之必要,此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31頁
),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土木工程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
定人員為領有土木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
誼故舊或嫌隙積怨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意見,應屬專業可
採,堪認此上開塑膠天花板為系爭漏水所造成損害。
 ②附表一編號3、4所示浴室排風扇、燈具部分
  觀諸99號6樓房屋照片所示:該房屋浴室之排風機、燈具均
位在天花板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2-3至8-2-4頁),衡以
系爭漏水係從該房屋天花板向下滲漏,並已造成上開浴室之
天花板木架受潮毀損,則位在天花板之排風機、燈具為電器
,因滲漏水滲入,導致內部線路短路而損壞,核與常情相符
,是原告主張上開排風機、燈具,係因系爭漏水導致受損,
應堪採信。
 ③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主、次臥室平頂及牆壁油漆、次臥室
門、浴廁前側牆面油漆部分
  查99號6樓房屋之主、次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均有滲水痕及滲
水垂流痕跡,其油漆亦因此鼓起,次臥室木門及其門框並
已腐朽,連帶門框周邊(即浴廁前側)牆面亦因滲水致油漆
剝落乙節,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24日
回函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2-3至8-2-6頁、訴字卷
第331頁),以系爭漏水長達一年,且觀諸前開漏水痕跡,
均自天花板上流淌而下,與水向低處滲流之自然規律一致,
且木製品吸水本會膨脹、裂痕;牆壁水泥、油漆亦會因遇水
產生化學反應而鼓起、剝落、白華,是此部分損害,應為系
爭漏水所造成。
 ⑵105號6樓房屋
 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主、次臥室平頂及牆油漆、壁紙,及次
臥室地板部分
  被告辯稱:105號6樓房屋天花板僅有滲水,但未滴水,不致
損害木地板,且壁紙應為自然年久失修潮濕所致,與系爭漏
水無關等語。查該屋主、次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均有滲水痕
,且滲水痕旁之壁紙、油漆均有剝落現象,而次臥室之木地
板與牆面接觸部分有腐朽現象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1-3至8-1-6頁),觀諸上開漏水痕跡均
自天花板上流淌而下,與水向低處流滲之自然規律一致,系
爭漏水時長已久,於水氣長期影響下,壁紙背面之膠水遇水
會因化學反應導致黏性減弱而剝落,木地板因吸水而膨脹、
裂痕,油漆亦會因遇水之化學反應而鼓起、剝落,堪認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損害項目均為系爭漏水所造成,被告上開抗
辯尚非可信。
 ②附表二編號5燈具部分
  被告抗辯:燈具部分應是自然腐蝕,與系爭漏水無關等語。
查次臥室之燈具位於天花板有接觸不良、部分燈泡不亮,而
該燈具附近之天花板壁紙有大範圍剝落情形,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1-3至8-1-6頁),觀諸前上開
燈具所在天花板附近之壁紙背面膠水已長期受水氣影響,與
水產生化學反應導致部分失去黏性,造成該等壁紙大範圍剝
落,可知該燈具所在之天花板附近有滲漏水發生,而燈具屬
電器因滲漏水滲入導致內部線路短路而損壞,核與常情相符
,是原告主張上開燈具為系爭漏水所受損害,應堪採信。
 ⑶稽此,系爭漏水確實造成原告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系爭鑑定
報告亦採相同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0-1、10-3頁)
,此部分應堪認定。
 ⑷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如附表一、二「複價」欄位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0-3頁
)。查附表一編號9至13、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項目,雖
非原告修復系爭損害所生之直接修繕費用,但該等項目係原
告為上開修復時將伴隨而生之附屬工程及費用,因此所生之
間接修繕費用,應屬合理。又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
有專業知識技術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
查,就上開損害估算所需修復費用,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之處,自足採取。是本院認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應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即如附表一、二「複價」欄位所示
金額為適當,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可採。
 ⑸基上,林蓉蓉就99號6樓房屋得請求吳素月賠償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7萬3,826元,鍾玉美就105號6樓房屋得請求吳素月賠償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萬3,681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漏水歷時1年,原告日常起居所使
用之主、客臥室均有滲漏水發生,範圍雖僅局部,但已造成
天花板及牆面潮濕受損,情況尚非輕微,且原告房屋內常用
電器如燈具、排風機等亦因此損壞,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原
告長時間生活在上開潮濕環境內,忍受居家滲漏水之不便與
干擾,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情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人節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以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為由,請求吳素月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林蓉蓉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員,月入約為基本月薪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1輛汽車;鍾玉美為專科畢業,為家
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吳素月為國小畢業
,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1輛汽車等情,
為兩造所陳明(訴字卷第3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審訴卷內證物袋)。兼衡系爭漏
水長達1年、99號6樓、105號6樓房屋受損之情形、影響原告
居住生活之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蓉蓉請求吳素月賠償精神
慰撫金2萬元、鍾玉美請求吳素月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000
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基此,林蓉蓉鍾玉美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金額,依序為
為9萬3,826元【計算式:修繕費用7萬3,826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9萬3,826元】、13萬8,68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1萬
3,681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13萬8,6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吳素月應給付林蓉蓉9萬3,826元、鍾玉美13萬8,68
1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31日(訴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一: 99號6樓房屋 編號 損害項目 工程項目及說明 複價(新臺幣) 備註 1 塑膠天花板 PVC天花板拆除(含運棄) 1,335元 2 塑膠天花板 塑膠企口天花板 6,924元 3 浴室排風扇 更換浴室排風扇 2,400元 4 浴室燈具 更換浴室燈具 6,000元 5 次臥室木門 更換木門 9,000元 6 次臥室平頂及牆壁油漆 次臥室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7,425元 7 主臥室平頂及牆壁油漆 主臥室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1萬1,121元 8 浴廁前側牆面油漆 浴廁前水泥漆(一底二度) 1,118元 9 室內污染防護 1萬元 10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2,767元 11 其他 5,811元 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1年1月版)規定,所有修復項目之數量按實價計算,並另加「其他」一項,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之標準:直接修復費用1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10%;10萬元〜2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8%;20萬元以上者,得酌列6%。 12 工程利潤及管理費 6,392元 13 營業稅捐 3,516元 合計:                7萬3,826元                   
附表二: 105號6樓房屋 編號 損害項目 工程項目及說明 複價(新臺幣) 備註 1 木地板 原木地板打除(含棄運) 3,120元 2 木地板 鋪企口木地板 3萬6,270元 3 主、次臥室平頂及牆壁油漆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6,536元 4 主、次臥室平頂及牆貼壁紙 平頂及牆貼壁紙更換 2萬6,291元 5 燈具 燈具更換 3,000元 6 室內污染防護 1萬元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4,261元 8 其他 8,948元 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111年1月版)規定,所有修復項目之數量按實價計算,並另加「其他」一項,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之標準:直接修復費用1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10%;10萬元〜20萬元以下者,得酌列8%;20萬元以上者,得酌列6%。 9 工程利潤及管理費 9,843元 10 營業稅捐 5,413元 合計:             11萬3,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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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