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13號
KSDV,111,重訴,11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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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振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雪雯 住屏東縣○○鎮○○里○○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菖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
藍色水溝部分)面積193.89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
六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
藍色水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
七之1)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
日起至清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9,558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萬8,6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2
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同段29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同段2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
土地之水溝、箱涵及私設道路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
明,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264.45平方公
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
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
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1)碎
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578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除前項
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294、2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重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重勝
公司)於106年、108年間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楊雪雯分別購入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被告即於109年間起,於29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26
4.45平方公尺(面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1)、於29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
69.24平方公尺(面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1)處,私自開
挖整地,並將地上原有作物剷除,鋪設碎石路面,藉此將高
雄市大寮區幸福貫通至潮仁路,俾利被告重勝公司於周遭
興建之建案銷售。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即任意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以使用管理,係屬無權占有
,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權能,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
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扣除藍色
份水溝部份面積)面積264.45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之1)、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扣除藍色部份水溝面
積)面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1),係為
銷售被告重勝公司之建案所需,既屬供營業使用,並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關於被告應給付
不當得利之基準,自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
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計算、年息10%計算之
不當得利共4萬1,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暨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8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4⑴部分(不含藍
色水溝部分)面積264.45平方公尺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
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
色水溝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1,57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14年3月1
日起至清除前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於潮仁路、幸福街部分,均已指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同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復已指定建築
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所有人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著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應不影響原告通行,業經依都
市計畫法公告道路之權利。又於被告鋪設碎石等地上物前,
系爭土地屬於潮仁路部分(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
三角形部分),本來即為既成道路,當地居民已通行約40年
,至於系爭土地屬於幸福街部分,被告開設道路並鋪設碎石
前雖多為林木、雜草叢生,人車較少通行,但仍為道路可供
通行,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碎石路面,既未違反系爭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用途,且屬道路養護行為,核屬民法第
820條第5項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的「共有物保存行為」,並非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或公共之
利益。況於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碎石路面前,被告已取得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原告亦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
線之同意書上簽名,足見,原告本已知悉鋪設碎石路面並無
侵害其權益,原告嗣後反對並提告,實係因被告拒絕以高價
購買原告持份後,原告因此心生不滿,故意以侵害被告權益
為目的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
,原告請求移除前揭碎石路面為有理由,關於原告請求就鋪
設碎石部分,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亦屬過高,應審酌系爭土地位屬非市中心之大寮區,附近
多為田地工廠,非工商繁榮地區,且系爭土地業經指定為
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上本已受限制,故實務上就
此情形,多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始為相當,以此
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僅有2,9
19元(計算式:2,112+807=2,919,細項另參本院卷三第61
頁附表),及計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51元(計算式:(6.66+
2.55)×2,240×3%÷12=51,細項另參本院卷三第61頁附表),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2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兩造應有部份各如附表五所示。
 ㈡被告於系爭294地號土地鋪設碎石路面部份面積為264.45平方
公尺(參見附圖一、二,計算細項,詳如附表一之1)。
 ㈢被告於系爭295地號土地鋪設碎石路面部份面積為69.24平方
公尺(參見附圖一、二,計算細項,詳如附表二之1)。
 ㈣被告於系爭294地號土地鋪設碎石路面屬潮仁路部份面積為70
.56平方公尺。 
 ㈤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4頁),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審重訴卷第159-177頁、第179-191頁、卷三
第73-75頁)、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大寮地政
事務所114年6月20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4704321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卷三第117頁、第123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
地鋪設碎石路面之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行為?被告倘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碎石路面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有無權利
濫用?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109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當得
利價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碎石路面
之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行為
?被告倘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294地號
土地鋪設碎石路面部份面積為264.45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
、二,計算細項,詳如附表一之1)。被告另於系爭295地號
土地鋪設碎石路面部份面積為69.24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
、二,計算細項,詳如附表二之1),現均為被告以鋪設碎
石路面所占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294地
號土地鋪設碎石路面部分面積264.45平方公尺、系爭295地
號土地鋪設碎石路面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被告先係抗
辯業經全體共有人過半同意後鋪設,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復抗辯系爭土地本均為道路用地,上開鋪設碎石道路面之行
為僅為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行為,亦非無權
占有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此本應由被告
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茲就被告前
揭抗辯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就其抗辯上開鋪設碎石路面之行為,系爭土地本為道路
用地,且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鋪設碎石道路,故非無權占有
  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證明、使用分
區證明書、使用同意書、並舉出證人簡偉文之證詞為證。經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93頁)、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5頁)觀
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一
節,堪信為真。然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亦不足以此推認
被告有權於系爭土地為上開鋪設碎石道路之行為。又審酌,
依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3-165頁)所
載,過半數之共有人雖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自來水
管線、鋪設電線,然均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路
面,自難以過半數之共有人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電
管線,即推認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
路面。另參以,證人簡偉文固證稱:伊有簽立同意書,伊同
意之範圍包括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申請自來水、電力、設置水
溝蓋,鋪設碎石路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惟簡偉
文之證詞僅可佐證簡偉文個人同意之範疇,尚難據此推認系
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
,故縱加計蔣偉文(僅為294地號土地共有人,而非295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份6,077/33,270與被告楊雪雯應有部
份1,618/33,270,亦未逾29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份1/2(
被告重勝公司係於鋪設碎石路面後,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固不計入其應有部份),自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土地被告所
為舖設碎石路面之行為業經共有人逾1/2之同意,遑論以此
推認被告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衡酌上情,被告此部份抗辯
,自難認為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路面之行為,應屬民
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行為,而非無權占有云云
,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
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保存行為
係指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目的,
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保存行為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
,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故共有物之簡
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為前提,且
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若涉及共有物性質上或使用
上改變者,即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自不得由共有人單
獨為之。
 ②關此部份被告抗辯,就其中如附圖二所示294⑷部份(按即紅
三角形部份)其中鋪設碎石部份面積為70.56平方公尺,
本屬於潮仁路之一部分,據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所示,
被告於上開部份鋪設碎石路面之前,本即作為道路使用。又
審酌,證人蔣偉文於本院證稱:系爭294地號土地於被告106
年購買前本有部份是作為道路使用,即潮仁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8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就被告於系
爭294地號土地屬於潮仁路部份(即面積70.56平方公尺部份
)鋪設碎石之行為,僅為原有道路即潮仁路之改善,屬「維
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並未涉及共有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改
變,應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故被告於系爭2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4⑴部份,其中鋪設碎石部份
面積70.56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大寮地政事務
所114年6月20日函文)部份,應屬共有人就共有物得單獨為
之簡易修繕,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③至就被告此部份抗辯,其中被告鋪設碎石路面於如附圖一編
號294⑴、295⑴所示部份,均為幸福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9-283頁),於被告鋪設碎石路面前原本
林木,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本
院於現場勘驗結果,被告鋪設之碎石路面於幸福街部份已全
林木之痕跡,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79-2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2頁
),足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屬幸福街部份係將原有之林木移除
後,改鋪碎石路面,已造成此部份土地使用之改變,並非僅
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則被告於幸
福街部份所鋪設系爭碎石路面,即難認屬保存行為或簡易修
繕,不得由被告單獨為之,故被告此部份所辯,於法未合,
亦難採信。又被告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
系爭碎石路面,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3.衡酌上情,被告於系爭土地所為鋪設碎石路面部份,就其中
如附圖二所示294⑷部份(按即紅色三角形部份)其中鋪設碎
石部份面積為70.56平方公尺,本屬於潮仁路之一部分者,
係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則被告
抗辯此部份僅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
,其可單獨為之,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為鋪
設碎石路面之如附圖一編號294⑴、295⑴所示部份(按即附圖
一紅色長方形部份,扣除藍色水溝部份),均為幸福街之一
部,其上本為林木,應可推論並非既成道路,則被告所為移
林木、鋪設碎石路面之行為,已變更此部份共有土地之原
貌,顯非簡易修繕行為,自不得由被告單獨為之。況於被告
鋪設碎石路面前,共有人中僅有被告楊雪雯、證人簡偉文
意鋪設碎石路面,並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亦如前述,自
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開部份,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協議,
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部份鋪設碎石路面,則被告抗辯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部份,鋪設碎石路面行為,業經共有
人應有部份過半數同意,其所為有合法占用權源,及其對系
水泥地進行簡易修繕,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屬無據。又
依前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包括:系爭294地號土
地屬於幸福街部份之面積為193.89平方公尺(計算細項,參
見附表六之一)及系爭295地號土地屬於幸福街部份之面積
為69.24平方公尺(參見附表七之一)。
 ㈡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
上鋪設之碎石路面,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包
括:系爭294地號土地屬於幸福街部份之面積為193.89平方
公尺(計算細項,參見附表六之一)及系爭295地號土地屬
幸福街部份之面積為69.24平方公尺(參見附表七之一)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此部份碎石路面移除,及
移除系爭碎石路面後,系爭土地上開無權占用部份,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2.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亦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同意書上簽名,足見,
原告原本已知悉鋪設碎石路面並無侵害其權益,原告嗣後反
對並提告,實係因被告拒絕原告高價收購其系爭土地持份之
要求後,心生不滿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
嫌云云,業經原告予以否認。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出共有
人使用同意書所載,其上所載係水電管線鋪設同意書(見本
院卷一第145-165頁),其中申請用電、用水地址均空白,
亦未記載管線位置為何,無法識別其同意之標的,亦難以此
推認原告原本已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碎石路面並無侵害
原告權益,且被告除前揭同意書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
原告係因要求被告高價收購其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未果,始提
起本件訴訟。另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
共有人之地位而起訴請求,衡酌上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訴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價額,
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包括:系爭294地號土地
屬於幸福街部份之面積為193.89平方公尺(計算細項,參見
附表六之一)及系爭295地號土地屬於幸福街部份之面積為6
9.24平方公尺(參見附表七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份,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
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價額。又審酌,系爭土地臨近潮仁路,至臺29線公路約
8分鐘車程,交通尚稱便利,系爭土地周圍多為田地工廠
,商業活動並不熱絡等,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080
元、自113年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等事實,有
GOOGLE衛星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函在卷可稽(見卷二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13-
115頁、本院卷二第271-284頁、卷三第73-79頁)。本院斟
酌上述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其繁榮程度及作為道路使用,
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始為相當,爰據此計算被告應償還原
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面積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即3,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七、八、八
之一),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上開占用面積依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即按月給付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之二)。
 3.至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審酌系爭土地係
供被告重勝公司有助於建案出售之用,應屬商業使用,故應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暨被告抗辯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審酌上開占用部
份之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且未限制購買被告重勝公司房屋
者始可使用,前述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
宅區、工廠田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3-284頁、第287-293頁),足見,原告前揭
主張按商業使用之計算標準與被告占用上開部份係作為鄰近
住戶道路使用,難謂合理,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不當得利,亦未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情形云云,亦難認為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如附表七、八所示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請
求前揭部份不當得利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4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是原
告就此併請求被告自前揭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29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94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積193.89平方公尺(計算
式:詳如附表六之1)碎石與碎石路面等地上物清除後,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295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95⑴部分(不含藍色水溝部分)面
積69.24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七之1)碎石路面等地
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除前項
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94地號土地部份不當得利
附表一之1:占用面積計算,(單位:平方公尺)
佔用部分總面積(附圖一編號294(1),卷二299頁) 西側水溝(附圖二編號294(3),卷三117頁) 東側水溝(卷三第123頁地政回函) 原告鋪設碎石子路部分面積 備註: 306.31 21.57 20.29 264.45 計算式:佔用部分總面積減去西側水溝面積再減去東側水溝面積,即被告鋪設碎石子路部分面積
附表一之2
期間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   (平方公尺) 歷年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年息 10% 相當於租金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 5.75 9,800 0.1 5,635 110年 5.75 9,800 0.1 5,635 111年 5.75 10,500 0.1 6,038 112年 5.75 11,000 0.1 6,325 113年 5.75 12,000 0.1 6,900       合計 30,533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95地號土地部份不當得利
附表二之1:占用面積計算,(單位:平方公尺)
佔用部分總面積(附圖一編號295(1),卷二299頁) 西側水溝(附圖二編號295(2),卷三117頁) 東側水溝(附圖二編號295(3),卷三117頁) 原告鋪設碎石子路部分面積 備註: 84.29 7.29 7.76 69.24 計算式:佔用部分總面積減去西側水溝面積再減去東側水溝面積,即被告鋪設碎石子路部分面積

附表二之2: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期間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 2.08 9,800 0.1 2,038 110年 2.08 9,800 0.1 2,038 111年 2.08 10,500 0.1 2,184 112年 2.08 11,000 0.1 2,288 113年 2.08 12,000 0.1 2,496       合計 11,045
附表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地號 不當得利金額 294 30,533 295 11,045   41,578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元

地號 價額  月份數  不當得利金額 294 6,900 12 575 295 2,496 12 208       783

附表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
編號 共有人 294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295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1 原告謝振嘉 7,231/332,700 3/100 2 被告楊雪雯 1,618/33,270 3,706/10,000 3 被告重勝公司 2/332,700 2/10,000

附表六:本院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94地號土地面積、不當得
利金額計算
附表六之一:被告無權占有面積計算(單位/平方公尺)
佔用部分總面積(附圖一編號294(1),卷二299頁) 西側水溝(附圖二編號294(3),卷三117頁) 東側水溝(參見卷三第123頁地政回函)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94⑷90.94平方公尺再扣除水溝面積20.29平方公尺即下欄面積 被告扣除潮仁路部份、水溝後,佔用面積 306.31 21.57 20.29 70.56 193.89 計算式說明詳如備註
備註:(計算式說明:佔用部分總面積減去西側水溝面積,再減
去東側水溝面積,再減去潮仁路部份,即被告無權以鋪設碎石子
路方式占用部份面積)
附表六之二: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期間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193.89×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歷年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年息5% 相當於租金(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 4.21 2,080 0.05 437.84 110年 4.21 2,080 0.05 437.84 111年 4.21 2,080 0.05 437.84 112年 4.21 2,080 0.05 437.84 113年 4.21 2,240 0.05 471.52       合計 2,223

附表七:本院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95地號土地面積、不當得
利金額計算
附表七之1:占用面積計算,(單位:平方公尺)
佔用部分總面積(附圖一編號295(1),卷二299頁) 西側水溝(附圖二編號295(2),卷三117頁) 東側水溝(附圖二編號295(3),卷三117頁) 原告鋪設碎石路部分面積 84.29 7.29 7.76 69.24(備註:計算式)
備註:計算式:佔用部分總面積減去西側水溝面積,再減去東側
水溝面積,即被告鋪設碎石路面部分面積
附表七之2: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期間 占用面積(計算式:被告鋪設碎石路佔用面積即69.24×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231/332700)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年息 相當於租金(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 2.08 2,080 0.05 216.32 110年 2.08 2,080 0.05 216.32 111年 2.08 2,080 0.05 216.32 112年 2.08 2,080 0.05 216.32 113年 2.08 2,240 0.05 232.96       合計 1,098

附表八:
附表八之一:本院認定上開兩筆土地原告合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
金額(期間109年至113年)
地號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294 2,223 參見附表六 295 1,098 參見附表七   3,321  
附表八之二: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元)(自114
年3月1日)
地號 114年度整年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按113年度申報地價計算  月份數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294 471.52 12 39 295 232.96 12 19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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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