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原 告 張桂元
被 告 黃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育承、林育生、李金翰、蘇庭頤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書所
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育承、林育生、李金翰、蘇庭頤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黃育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黃育承被訴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
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同案被告林育生、蘇庭頤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同案被告李金翰業與原告成立調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