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98號
KSDM,114,附民,198,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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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蘇宏德(地址詳卷)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迪利(地址詳卷)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8
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
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
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
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從而,
刑事案件被告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自不得於前開程
序提起反訴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蘇宏德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林迪利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說明,本
反訴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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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