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
原 告 王若羽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
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
、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尚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原為11
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嗣因被告通緝歸案後,改分為114年
度金訴緝字第58號),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後,原告王若羽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
緝字第55號受理在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此有原告於民國11
4年4月24日向本院遞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
卷可憑,經核上開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之被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等均與
本件相同,故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重複向本院遞狀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
屬不合法,徵之上述,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