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
原 告 凃○○ 地址詳卷
被 告 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凃○○因被告蘇○○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9月
17日),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114年8
月28日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099號裁定被告令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然迄至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有關涉犯上開詐
欺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少家
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099號宣示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已據高少家
法院裁定在案,然其刑事案件並未曾繫屬於本院;準此,可
見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仍屬無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本件被告涉犯詐欺行為時為少年,其刑事案件乃依法繫屬
高少家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而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係在無任何有關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時為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況原告於被告所涉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雖無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
賠償,故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請求,
顯然於法未合,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