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原 告 張桂元
被 告 林育生
李金翰
蘇庭頤
黃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育生、李金翰、蘇庭頤、黃育承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書所
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就被告被訴
詐欺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71號繫屬在案。原告復於
114年8月18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