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93號
KSDM,114,附民,1193,2025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蔡瑋翔
被 告 吳盛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4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盛國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5號毀棄損壞案件,
經原告蔡瑋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
案件雖因原告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經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當庭言詞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
民事庭等語,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