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思瀅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3號傷害等案件,就被告涉犯對原告
恐嚇、毀損部分(即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
就此部分為有罪宣告,又因此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就被訴傷害
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部分為本院判決不
受理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而原告向本院聲
請被告於經法院諭知不受理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經核其主張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