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1號
KSDM,114,金重訴,1,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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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佳叡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
賭博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對其為限制
出海、出境之強制處分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發函及於114年10月27日開庭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件涉及跨國犯罪,洗錢規模龐大
,被告於歷年有密集之入出境紀錄(見院卷㈠第283-302頁),
且其為本案主要正犯,而其被訴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
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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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