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駱約翰與張俊隆(張俊隆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俊隆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提
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君如,並以LINE、Telegram暱
稱「DANIEL PARK」名義向張君如佯稱:從臺灣飛到卡達,
只有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借錢云云,致張君
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3日15時1分、15時7分許,分別
匯款6萬元、3萬元至臺銀帳戶。嗣張俊隆再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6日9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含張君如匯入
之9萬元),轉交予同受指示在該處等待之駱約翰,駱約翰
復於收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張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駱約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57頁),核與告訴人張君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0至
27頁)、同案被告張俊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警卷第10至14、18至19頁、偵卷第31至34頁、
審金訴卷第45至53頁、金訴卷第115至116頁)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頁)、Cryptocurrency T
rading Consent、比特幣交易擷圖(警卷第47至77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
至98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38
頁)、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信件紀錄(審金訴卷
第55至6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21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83至86頁)、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8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至95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
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
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
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
第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
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趨於嚴格。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卷第31至34頁),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再因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
年」。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與張俊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93頁),考量
其遵守法規之能力已隨年事已高而日漸減低,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詐騙款項,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時年歲已高,就
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衡情均較常人低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金訴緝卷第70頁)及被告為低收入戶(金訴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3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其經濟狀況本屬不佳, 且告訴人已與張俊隆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此有和解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37、139頁),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終能坦認犯行,另酌以上述其個人狀況,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增訂:「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查被告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金訴緝卷第7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 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入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既經張俊隆提領再交付予被告轉存
為虛擬貨幣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而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