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0號
KSDM,114,金訴,70,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慈芳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慈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慈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在臺南市仁德區
「奇美博物館」附近,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vin 程」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
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告訴人姚
智騰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HA客服專員」聯繫
,「THA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在網站申辦會員,以
現金儲值遊戲點數操作百家樂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2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致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
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
示帳戶,使該款項因圈存管制未及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嫌。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姚智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暱稱「Kevin 程」之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交友軟體Rooit認識暱稱「Kevin 程」之人,他每天跟我談
心,當時很信任他,「Kevin 程」說要做國際精品買賣,需
要一個帳戶作為交易使用,我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但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的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係在
THA娛樂城」平台上儲值博奕款項,並進行投注,之後因
為錢輸光而提告,告訴人並無受到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2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因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該款項因圈存而未及轉
出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至40、88頁),且有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
卷第28、32至45頁)可佐,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姚智騰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時
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訊息廣告,點進去後有人用messen
ger打電話叫我輸入網站連結申辦會員,並在「THA娛樂城」
網站上用現金購買儲值遊戲點數遊戲,以點數大小比輸贏
,對方稱有一個電腦程式可以穩賺不賠,所以我認為可以賺
錢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金訴卷第89至115頁),惟其並
未提出臉書理財訊息廣告,或與「投資平台」之人對話告知
電腦程式保證獲利及教導如何下注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是告訴人是否係因受詐騙始加入網站會員現金儲值
遊戲點數並匯款而遭詐取財物,已堪質疑。
 ㈢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同年6月4日報案前
,有在「THA娛樂城」網站上儲值過很多次,包含匯入本案
帳戶的10萬元儲值金,每次都有獲得等值的點數,這段期間
內我操作遊戲有贏有輸(金訴卷第96、103至104頁);我若
有獲利,無須給「投資平台」抽成,且可以自己決定儲值金
額,也有從「THA娛樂城」提領過款項,印象中有領過1筆16
萬元款項,及於113年4月16日領取20萬58元,還有領取過其
他筆款項,金額都有上萬元,但數額沒有這麼大,拿到提領
款項後,沒有人要求我必須要再儲值,我可以保留款項作為
自己獲利等語(金訴卷第96、100、110頁),及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細表(警卷第23至26頁、金訴卷第55至63頁),可知告訴人
在「THA娛樂城」註冊自己的帳號,並於113年4月至同年6月
間在「THA娛樂城」匯款儲值點數及操作遊戲,而告訴人將1
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THA娛樂城」亦有將等值之點數
入其在該娛樂城之帳號,告訴人並使用該等點數操作遊戲
且其於上開期間在「THA娛樂城」復有申請提領款項,「THA
娛樂城」則依其申請提領之金額悉數匯入告訴人聯邦銀行
戶,其亦可自行決定保留所有提領款項。
 ㈣告訴人雖亦提出其與「THA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23至2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該客服專員確認儲值點
數,或反應APP無法使用、匯款儲值後點數未入帳、出金款
項等問題,尚不足以證明其係遭詐取財物乙情。又告訴人未
能具體說明其「儲值」多少金額,即獲得多少「出金」款項
,是依告訴人所述無法查證本案究竟有無設局欺詐告訴人之
實,即難認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㈤況被告於112年7月初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Kevin 程」之
人使用後,自112年12月4日起迄至113年6月3日告訴人匯款1
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均有金融卡提領、跨行轉帳支
出,及款項存入之交易資料,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是在本案告訴人報警被詐欺而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前,該
帳戶已長達半年以上有交易往來,且未曾被申報人頭帳戶或
供詐騙使用之警示帳戶。
 ㈥從而,告訴人雖有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尚難謂係遭詐欺
取財後之特定犯罪所得,是縱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暱稱「Kevin 程」之人使用,亦無從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施
以詐術或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訂「特定犯罪」之成立,自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有何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幫助洗錢行為,且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