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4號
KSDM,114,金訴,6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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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朝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
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
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久旺門
市,將其以「薳鴻工程行」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楊婉君等10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婉君等10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朝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楊婉君、陳冬珠、陳育穎王儷蓉、林清日、李
少芳、陳漢陽、林峻霆、謝燕菁謝依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楊婉君等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虛
偽電子產品網頁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被告與「張勝豪」、「詩涵」之LINE聊天紀錄、經
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書面告誡書在卷可參,足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另被告
僅於審理中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㈢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被告本案
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犯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楊婉君等10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楊婉君等10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林清日、陳漢陽調解成立,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
分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及所陳家庭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 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婉君,先以存款為由騙取楊婉君3張提款卡後,再佯稱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卡片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2 陳冬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冬珠,佯稱得透過「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6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3 陳育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育穎,佯稱得透過「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4 王儷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儷蓉,佯稱得透過「香港福彩管理中心」下注彩球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9時18分許 1萬8,000元 5 林清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清日,佯稱得透過「亞馬遜促銷網」網站搶購手錶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 1萬8,000元 6 李少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少芳,佯稱得透過「TikTok Sh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5時52分許 4萬1,000元 7 陳漢陽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漢陽,佯稱:須先繳交約會訂金才可約會見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8 林峻霆 詐欺集團成員在TikTok張貼零成本創業之不實訊息,嗣林峻霆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即向林峻霆佯稱:須先自掏腰包代墊商品貨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0,015元 9 謝燕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燕菁,佯稱得認購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0 謝依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依璇,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49分許 7,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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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