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3號
KSDM,114,金訴,63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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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續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曉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行人」之人。又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佯稱認購股票有獲
利,但需要繳交稅金等雜費才能領出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曉莉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3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行人」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
月在抖音上認識一個自稱「陳偉勇」的男生,「陳偉勇」的
LINE暱稱是「勇往直前」,「陳偉勇」說他在香港做彩金博
弈,又對我噓寒問暖,後續「陳偉勇」向我介紹一個LINE暱
稱「行人」、聲稱是彩券公司財務之人,後來「行人」、「
陳偉勇」等人跟我說彩票中獎了,但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才能領取彩金,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行人」,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行人」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佯稱認購
股票有獲利,但需要繳交稅金等雜費才能領出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中午1時6分許,匯款21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1至33頁),復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39頁),且被告
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暨網路銀行為其所申設,且有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暱稱「行人」之人等情節(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
51、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
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
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
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
」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
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
而供行騙、洗錢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
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
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洗錢
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
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LINE暱稱「勇往直前」、「行
人」等年籍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3至18
2頁)。然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
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沒有實際見過暱稱「勇往
直前」、「行人」之人,只有通話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
),實難認被告與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LINE暱稱「勇往直
前」、「行人」等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
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未能確保本案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
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自無從脫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則以本案而言,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被告自偵查中即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網路銀
行、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
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
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獲有其所能掌控之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予以轉匯,並未查獲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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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