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6號
KSDM,114,金訴,62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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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鎬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鎬宇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
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
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
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
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
該人使用以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
之),於不詳時間向葉姝妤佯稱需先匯款簽署保證協議完成
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銷售商品云云,致葉姝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9,123
元(起訴書誤載金額,應予更正)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
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葉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鎬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郵局帳戶,且告訴人葉姝妤受不詳詐
欺行為人詐騙後轉帳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
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
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我是把密碼寫在
紙上後貼在信用卡上,後來遺失錢包錢包找回來後就發現
提款卡遺失,我也有去辦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
高雄郵局114年1月13日回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
轉帳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43至92頁、第117至1
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郵局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當庭
復能流暢陳明其生日日期(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至35
頁),縱認被告所辯其書寫密碼後貼在卡片上乙節為真,其
是否有必要刻意以此方式備忘,已顯非無疑。又郵局帳戶自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期間
帳戶內餘額僅33元,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堪認此帳戶
長時間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被告於本院同供稱:我除
了郵局帳戶外,沒有其他更頻繁在使用的帳戶,因為我薪水
都不是匯入帳戶,郵局帳戶我也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6頁),可見被告僅有此一長時間未使用之金融帳戶,
平時同無使用需求,被告卻仍刻意將其可清楚記憶之為其生
日之密碼書寫在紙上後黏貼於卡片,實已嚴重違反設定密碼
係在保護帳戶內財產安全、禁止他人任意使用之原始目的,
可見其毫不在意郵局帳戶遭他人冒用甚或盜領帳戶內款項之
風險,此已非單純疏於管理帳戶資料或出於懶惰而設定生日
為密碼者可比,而係縱使該帳戶因他人同時掌握卡片及密碼
而取得使用該帳戶之權限,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卷內雖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係如何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但仍可認定被告係因該帳戶久未使用、內已無存款,往後同
無使用需求,縱遭他人使用亦不至導致自己財產損失,而意
在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以順利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
顯非出於備忘之意。
2、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月29日11時50分跨行轉出15
元後,隨即於同日14時51分許轉入本案贓款,嗣後更於翌日
(30日)0時2分、0時8分及0時12分許,合計轉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14萬9千餘元,並全數遭提領一空後,隨即於30日10
時14分許由被告電話掛失申請帳戶止付,前後操作極度密接
、順暢,不僅跨行轉出之15元未高於帳戶內原有之33元,帳
戶更係在最後一筆款項領出後之10小時即掛失止付,天衣無
縫之程度已疏難想像係純屬巧合,被告亦供稱其係在知悉提
款卡遺失的1、2天後打電話去郵局掛失(見偵卷第17頁),
此掛失之期間安排,更屬斧鑿斑斑。況被告已長時間未使用
該帳戶、帳戶內幾無餘額,被告亦不在意該帳戶會否遭他人
使用,已認定如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需掛失止付?可見被
告掛失止付之舉僅在嗣後製造訴訟上有利證據以求自保,與
其容任詐騙者於特定期間使用該人頭帳戶並非不能併存之二
事。被告更於本院一度供稱該15元為其所轉出,只是忘記轉
給誰,雖立即改口稱應該非其所轉出(見本院卷第35頁),
但從轉出之金額能恰好低於帳戶內餘額而能順利轉出乙節觀
之,縱非被告本人親自轉出,亦必係在其授意下所為,作為
該帳戶之交易、轉帳、提領等功能是否仍正常之測試使用,
測試成功並確保被告於此2日內不會掛失止付後,實際使用
該帳戶之詐騙行為人方敢讓加計本案贓款後約30萬元之款項
,在短短2日內進出該帳戶,若非直接自被告手中取得上述
資料,或已直接、間接獲得被告授與之使用權限及約定期限
內不掛失之擔保,實難想像詐騙行為人如何能有該帳戶確實
可正常使用及可順利提領款項之確信,當可認定被告係於11
2年11月29日11時許至同年月30日10時許間,同意將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收受、提領及
轉匯贓款使用。
3、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皮包找回後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便有
立即申請掛失止付之作為,則其理應仍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
,但卻直至114年1月間仍未申請補發金融卡,有高雄郵局前
揭回函在卷,被告同供稱:因為卡片沒有在用,所以就沒去
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被告申請掛失止付之作
為,僅在作為後續卸責之用,更無後續使用郵局帳戶之計畫
與需求,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廣告、訊息等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身分至金融機構
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切斷金流軌跡、逃避追查,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同可能因此涉犯刑責。被告係智識正
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更
已供稱其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做不法使用會違法(見
偵卷第17頁),卻仍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保帳戶於特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
堪認被告已無意繼續使用郵局帳戶,對郵局帳戶將被用於接
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
,被告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收受及使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
,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郵局帳戶中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
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
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效果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
縱使其帳戶果為他人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俱無新、舊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
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
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提供帳戶之觸法風險,
仍不顧風險隨意以不詳方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逾14萬元之財產損失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
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更未積極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有彌補、悔過
之意。又有侵占遺失物、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尚須扶養子女
、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前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9,123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 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 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 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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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