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11號
KSDM,114,金訴,61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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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伯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伯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伯航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
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6時58分(即葉伯航
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元時
)至同年9月28日17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洪佳賢李湘慈劉孟樺等人(
下合稱洪佳賢等3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佳賢等3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佳賢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葉伯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5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沒有幫助
詐欺跟幫助洗錢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卷【
下稱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35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洪佳賢等3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佳賢
李湘慈劉孟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83至85、122
至12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1、159頁、審金
訴卷第3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洪佳賢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77頁)、
告訴人李湘慈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93頁)、告訴人劉孟樺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25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函暨所
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65至171頁)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洪佳賢等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
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
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
詐騙者若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可知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
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或於
詐欺款項匯入後將款項提領一空,此為事理常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113年9月23日提領500元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9頁),而觀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3至29頁),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
3日止,款項進出頻繁,然自113年9月23日由被告提領500元
以後,至同年月27日間均無交易紀錄,迄至同年月28日17時
9分許,告訴人李湘慈匯入4萬9983元,可認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並無測試本案帳戶可否順利匯入
、提出款項、有無自動扣款等情,若該詐欺集團未經被告同
意,而在不知悉被告有無即時提款之使用習慣、本案郵局帳
戶有無自動扣繳等情況下,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被
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遭被告即時提領或由銀行自動
扣款,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足徵該詐欺集
團成員應已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提款卡,且經告以本案郵局
帳戶之狀況,方會在未測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況下,逕自將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洪佳賢等3人匯入詐欺贓款使
用,是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給他人使用
。參以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23日經被告提領500元後,
餘額為56元,此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
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從而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42頁),顯為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已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惟
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23日被告提領500元後,時隔約近5
個月,被告仍然可於偵查中回答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為其生日即880512,顯見被告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豈有
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的必要?況被告為
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必要
,衡情亦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依被告所述,豈非使
人於取得提款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自由提領、轉匯
帳戶內款項,是被告辯稱遺失上有書寫密碼之提款卡之辯詞
,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沒
有到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而觀之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頁),可知告訴人洪佳賢等3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於113年9月28日17
時31分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而被告迄至113年9月28日
18時2分許,方以網路郵局方式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變更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至1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是在113年9月23日提領500元後,隔天發現提款卡不
見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提款卡密碼寫紙條上,並與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之情形下,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郵
局帳戶遭他人盜用風險之情狀,被告卻未曾報案處理,且未
於發現遺失時立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被告此等所述輕忽
其所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
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
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洪佳賢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佳賢
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洪佳賢等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
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洪佳賢等3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洪佳賢等3人之
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佳賢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失;再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金
額;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1年11月2
2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金訴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並衡
以檢察官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告訴人洪佳賢等3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佳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洪佳賢佯稱:要購買野生文蛤,並使用宅配通到府收貨,惟因訂單及帳戶被凍結,需與中華郵政簽署托運條款云云,嗣再佯裝為中華郵政簽署專員,向洪佳賢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開通托運條款云云,致洪佳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7時29分許 2萬9988元 2 李湘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以Messenger向李湘慈佯稱:要購買李湘慈在全家好賣家網站刊登販售之遊戲片,惟無法購買,需與客服聯繫解除凍結云云,嗣再佯裝為好賣家客服,向李湘慈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簽署Fun心購協定云云,致李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9月28日17時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113年9月28日17時12分許 ⑵4萬9983元 3 劉孟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Threads投放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廣告,劉孟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料專家江先生」之好友後,該人向劉孟樺佯稱:要加入中獎號碼群組需要押金云云,致劉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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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