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95號
KSDM,114,金訴,595,2025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裕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裕祥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
證據證明許裕祥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鍾佩瑾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瑾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頁)、及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
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銀行帳戶
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 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4 0號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併科罰金部分於109年1 1月10日繳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並有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在卷可參,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即11 4年10月17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鍾佩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Aricethe」向鍾佩瑾佯稱租屋需預付訂金及退還訂金需先匯款云云,致鍾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6月29日23時37分許 4萬8,985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鍾佩瑾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0至41頁) ⑵告訴人鍾佩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2至52頁) 113年6月29日23時42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29日23時49分許 3萬8,98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