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銘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程銘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聽從指示提領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上繳,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程銘方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瑋哲、黃思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程銘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40至41頁;金訴 卷第119、129、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哲、黃思 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至46、71至74頁) ,並有告訴人林瑋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刊登 公仔買賣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113年7月31日至同年 9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9、21至23、2 5至27、29至35、47至69、75至85、103至108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 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盛行,竟任意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得 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匯入郵局帳戶後由 被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36、13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 有罪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 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 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案均有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金 訴卷第120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獲得新臺 幣(下同)450元之報酬(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已 扣除手續費】,3萬元×1.5%=450元);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則獲得1,800元之報酬(計算式:5萬元+6萬元+1萬 元=12萬元,12萬元×1.5%=1,800元),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後
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瑋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需進行實名制認證之話術,誆騙林瑋哲,致林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17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59元。 113年9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澄清店ATM 113年9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 黃思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免費領取禮品獎金之話術,誆騙黃思瑜,致黃思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17日2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17日22時2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ATM 113年9月17日2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接續提領6萬、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ATM 113年9月17日22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2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字第11374567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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