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7號
KSDM,114,金訴,56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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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樂


具 保 人 張禾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080號、第16352號、第16731號、第20287號、
第20627號、第21083號、第21680號、第21684號、第21696號、
第23485號、第27473號、第27658號、第28292號、第28755號、
第29630號、第31370號、第31627號、第35684號、第37067號、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禾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鄧榮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
225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由具保張禾彤於113年10月18日繳納現金1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4年10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065500號函暨
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之情形,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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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