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8號
KSDM,114,金訴,55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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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
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明輝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志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明修」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明輝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鄭明修」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陳明輝所有
之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明輝
復依LINE暱稱「鄭明修」之人指示,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二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編號1
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惟琪、康琳、包珮瑜、邱㴒絜(下合稱孫惟琪等4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金訴字卷第3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
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輝固坦承有於113 年12月3 日前某時,將所申
設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帳號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修
」之人,復依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再將款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付予暱稱「志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
要幫忙美化金流,提供信用貸款額度,始配合對方指示為上
開行為,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LINE提供如甲帳戶、乙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鄭明
修」之人,復依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隨即再將款項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交付予暱稱「志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5頁,併偵卷第37至39、41至43頁)
、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27至39
頁)、被告與LINE暱稱「鄭明修」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9至2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被告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內,隨即為被告提領轉交「志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共
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惟琪(警卷
第41至46頁)、康琳(警卷第59至61頁)、包珮瑜(警卷第73
至75頁)、邱㴒絜(警卷第83至8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孫惟琪等4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警卷
第49、63至65、85至90頁,併偵卷第85至94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
所示詐術,並透過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
之金融帳戶作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再由被告親自
領出轉交「志傑」,以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
所示甲、乙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之客觀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
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
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
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
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3、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
我想要貸款20萬元被銀行拒絕,因為我沒有跟銀行有往來的
紀錄。我不認識「鄭明修」,我們平常都是用LINE聯絡,沒
有實際碰面,他的LINE頭像看起來是一個老實人,而且他唸
佛,他提到有一個渣打銀行陳經理願意幫我貸款,我不知
陳經理名字,也不知道是哪個分行的經理,都是他們自
稱的,為了要貸款所以對方說要做什麼我就盡量配合等語(
金訴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係於向銀行貸款遭拒後,為
獲取金錢而刻意配合、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進出金流。被告雖
提出其與鄭明修的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確為辦理貸款而依
指示提供帳號及領款,然被告陳稱對話紀錄所載「總經理
您好,我是弘華的朋友」、「我的收入證明有限,可否請總
經理您幫我整理一份收入證明」等內容,均是「鄭弘華」教
其陳述,其僅有提供勞保明細給「鄭弘華」,但無法提出證
明等語(金訴卷第72頁)。顯見被告對LINE暱稱「鄭明修
或「鄭弘華」之人之真實姓名、貸款管道等資料均毫無所悉
,益見被告對於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
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可見被告與辦理貸款對象間顯然欠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
供甲、乙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
,可見被告向所聯繫之「鄭明修」等人申請貸款,未如通常
貸款程序填寫申請書、提出保證人、擔保品、薪資或財力證
明以確認其還款能力等情,反係要求被告提供其2個帳戶資
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
4、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後,被告在半小時甚至5分鐘內,隨即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全數領出等節,有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並再依指示交付「志傑
」,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
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
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志傑」
,顯然已與一般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流程相符
;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
,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
之事實。
5、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聯結車司機,有貸款經驗等語(金
訴卷第28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
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二編
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鄭明
修」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
隨即提領轉交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志傑」,非但未用轉帳
方式以留下金流證據,且提領現金後面交對象為陌生男子,
並未確認「志傑」之真實身分,不僅未點收確認金額,亦無
收據以資證明等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金訴卷第73至74
頁),顯見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用途使用之情,被告應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無從以被告提出之前開與「鄭明修」之對
話紀錄認定被告亦係遭詐騙、於為本案犯行時無主觀犯意,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鄭弘華」及「志傑」之
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
提領款項,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
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提供甲、乙二帳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與
告訴人和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康
琳、邱㴒絜)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康琳3期3,000元和解金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庭呈轉帳明細在卷可參(金
訴卷41至42、85、97至98),稍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暨其
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如
法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4、75頁審判筆錄),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
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24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孫惟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孫惟琪佯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領取獎金須至指定網站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3年12月3日14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3萬元 113年12月3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2 康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林康琳佯稱:要購買商品,因蝦皮賣場未簽署保證協議,無法下單, 會有國泰世華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13時52分許 3萬2986元 甲帳戶 113年12月3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3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3 包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林包珮瑜佯稱:要購買二手衣物,因交貨便有問題,無法下單, 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6元 乙帳戶 113年12月3日14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6萬元 113年12月3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2月3日14時20分許 1萬7000元 113年12月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4 邱㴒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1時3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邱㴒絜佯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填表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14時28分許 2萬3123元 乙帳戶 113年12月3日14時31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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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