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承祐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虛擬
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葉士誠,葉士誠交予徐嘉澤(葉士誠、徐嘉澤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徐嘉澤再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其中除
游志偉、陳崇瑋之匯款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外,其餘3人之
匯款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復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12年9月26日所申設之M
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JWP」,向駱莉芳佯稱:
註冊後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駱莉芳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崙背南社店(原雲縣雲鑽店),分別
依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購買加密貨幣,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3)日15時39分許、15時42分
許自本案Maicoin帳戶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楊偉鵬、張瑋成、游志偉、陳崇瑋、潘美汝、駱莉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潘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
13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
7、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偉鵬、張瑋成、游志偉、
陳崇瑋、潘美汝、駱莉芳分別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75至79
、110至112、164至168、227至229頁、偵三卷第49至51頁、
第70至73頁)、證人徐嘉澤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69至70頁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9至61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08至22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63至171頁)、告訴人駱莉芳繳款證明
(見警一卷第221頁)、告訴人駱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42至247頁),及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
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游志偉、陳崇瑋所匯之全部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尚未提領或轉匯乙節,有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1頁),則告訴人游志偉、陳崇瑋
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
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
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5),
以及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附表編號3、4);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
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偉鵬、張瑋成、游志偉、陳崇瑋
、潘美汝等5人之財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駱莉芳之財產,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
欄㈠、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間,交付帳戶之原因不同、交
付時間亦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瑋成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另有於112年10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彰銀
帳戶內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另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8
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
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同有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適用,另就告訴人游志偉、陳崇瑋部分
之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
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雖最
終均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其事實欄㈠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
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及附表編號3、4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
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酌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渠等之損失;再衡以被告就
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復衡
以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提供1個銀行帳戶、造成告訴人5
人遭詐騙,就事實欄㈡部分,係提供1個Maicoin帳戶,造成
告訴人1人遭詐騙,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犯罪手段
與情節;兼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7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金訴卷第169至1170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54頁),並衡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手法相似,犯行之時間亦相近,乃 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 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觀之本案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61頁),事實欄㈠附表編號3、4之 告訴人游志偉、陳崇瑋遭詐欺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各1 萬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5所示告 訴人楊偉鵬、張瑋成、潘美汝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事實欄㈡部分,告訴人駱莉芳依繳費條碼繳款2萬元、 2萬元購買之加密貨幣,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 月3日15時39分許、15時42分許自本案Maicoin帳戶轉出,是 附表編號1、2、5、事實欄㈡所示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該等款項無從對被 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 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雖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偉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楊偉鵬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楊偉鵬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楊偉鵬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⑵告訴人楊偉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 112年10月19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2 張瑋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張瑋成佯稱:可代為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張瑋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8時2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張瑋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2頁) 112年10月25日16時9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元 3 游志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6分許,以Instagram向游志偉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游志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游志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81頁) ⑵告訴人游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4至189頁) 4 陳崇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陳崇瑋施以詐術,致陳崇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陳崇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60頁) 5 潘美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以Instagram向潘美汝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奕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美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潘美汝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潘美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⑶告訴人潘美汝之帳戶資料(見偵三卷第82頁) 112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275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470195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8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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