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0號
KSDM,114,金訴,38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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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旺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郭昌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LINE暱
稱「林苡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郭昌旺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
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為陳東信所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信永
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苡瑄
」向林美雲佯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
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64萬930元至羅建宏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宏新光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該集
團成員於同日13時12分至14分間轉匯2筆共計239萬5,000元至陳
東信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3時21分許自陳東信永豐帳戶轉匯179
萬4,65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郭昌旺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上
述贓款在內之179萬4,000元現金。郭昌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
用於購買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郭昌旺因此從中獲利1,
650元。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昌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6、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
、102、1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林美雲提出之匯款單據、上開金融帳戶(即羅
建宏新光帳戶、陳東信永豐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13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1224
106號函與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被告提出之USDT買賣契約、被告之錢包地址幣流資料、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及虛擬貨幣錢包
流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
證詞,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
件。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
金融帳戶並轉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贓款,共同侵害證人林美雲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林美雲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賠償,於宣判前已依約賠償27萬3,000元,此有本
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是證人林美雲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且被
告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轉移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
度(證人林美雲因被告行為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檢察官具
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 與證人林美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上述金額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 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 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並命被告應向證人林美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 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證人林美雲因受騙而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部分 屬於被告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匯一空,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經轉出 款項之洗錢標的之人,且被告目前賠償證人林美雲之款項金 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即1,650元),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況且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非難性及重要性,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林美雲新臺幣37萬7,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119年9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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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