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5號
KSDM,114,金訴,295,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具保葉致廷



被 告 吳忠智



吳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葉致廷(下稱聲請人)前因
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分別為被告吳忠智及吳
嘉鴻(下合稱被告2人)具保。嗣後:
 ㈠被告吳忠智於民國113年6至7月間,未遵期到庭,經發布通緝
後,緝獲歸案並發監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被告吳忠智
具保後隨即失聯、更換住所,故聲請人無法督促被告吳忠智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㈡被告吳嘉鴻現已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其
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
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
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
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
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
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
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
具保,聲請人於113年6月15日分別為被告2人各提出3萬元刑
事保證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現均因另案在監執行,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現由本院審理
中,並已定114年1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尚未確定,而被
告2人係因另案入監執行,依前述說明,並非免除具保責任
規定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所稱情況,又因本案與
另案乃不同訴訟程序,該另案執行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其
他狀況而釋放,且本案既尚未確定,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
降低被告2人逃匿風險,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聲請
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
,且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尚無從免除其具保之責
任,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吳忠智具保後隨即失聯、更換住所,
聲請人無法督促被告吳忠智到庭等節,經核俱非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所定具保人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
請人執上詞聲請發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