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3號
KSDM,114,金訴,2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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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4(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青蛙王子」)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娜娜」、「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
,由少年洪○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美人」,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擔任面交車手,少年謝○凱(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史迪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負責監視
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情形並將車手所收贓款上繳上手,少年
○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唐老鴨」,00年00月生,姓名年
詳卷)與賴○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魚人」,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擔任駕駛並監視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情形(
以上少年洪○筑等4人均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處理),A04則負責指示前揭少年洪○筑等4人至指定地點與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監視面交情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先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娜
娜」、「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將A01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樂行善財富之家A1」,並向其佯稱:得透過網站「國票
超YA」加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並陸續
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嗣A04少年洪○筑等4人及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5月31日再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娜娜」、「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與A01聯繫,並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投資款,A01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
而報警,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
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和盛凱薩大樓(起訴
書誤載為「盛凱薩大樓」,應予更正)交付500萬元,嗣A04
即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指示少年洪○筑等4人依約前往上開面
交地點,少年洪○筑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該大樓1樓向A01
收取500萬元(均為玩具鈔而未扣案),經埋伏員警於見少
洪○筑出面完成取款後,即將少年洪○筑及在旁監視面交情
形之少年賴○至逮捕,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21至13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
附表),核與證人即告訴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
99至305頁、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筑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3至55頁、第89至93頁、第13
1至140頁、第159至162頁、第201至204頁、第211至222頁、
第257至267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0頁、第43頁、第
91至94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38頁、第81至87頁、第151至15
7頁、第330至3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其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本件所為,縱
然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仍較未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責為高。從而,經綜合比較本
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少年洪○筑等4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
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減事由:
  1.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經查,少年洪○筑等4人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少年,被告並為成年人乙節,固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為時,知悉少年洪○
筑等4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在卷(見金訴卷第123頁)
。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少年洪○
等4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2.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
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尚未發生告訴人財
產遭騙之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指示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
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本次幸未實
際受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而轉達
下手之中階層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洗錢未遂犯行並合於上述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等犯後態度
。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3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
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少年洪○筑於案發現場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辯稱因 此未實際取得本次報酬乙情在卷(見金訴卷第132頁)。而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673001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3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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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