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9號
KSDM,114,金訴,26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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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筑君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筑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筑君因家中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
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
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轉匯者為財產
犯罪之贓款,轉出並變換為虛擬貨幣後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先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至2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BitoPro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會員
下稱幣託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進行綁定
後,用以收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澄Y」之成年
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變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帛澄Y」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洪筑君
知悉或預見該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違犯之事實),㈠於同
年月19日向鄭立嶸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鄭立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洪筑君再依「帛澄Y」指示,於
同日18時56分許,將其中48,512元轉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轉至不詳錢包地址;㈡於同年月6
日向簡辰軒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簡辰
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
帳戶,洪筑君再依「帛澄Y」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
其中29,112元轉至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復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均已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
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洪筑君則分別獲取1,488元
及888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立嶸、簡辰軒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筑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4、10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4、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嶸、簡辰軒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59至70頁、第105至110頁)均相符,並有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2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13至54頁、第73至103頁、第111至173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雖新法
之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洗錢罪以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舊法第14條第3項亦設
定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為科刑上限,是無論前置特定犯罪
有無一併經起訴、審判,均受此科刑限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後,因被告僅於審判中
自白,即無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詐欺取財前置犯罪
之法定刑上限限制),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將贓款自郵局帳戶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自幣託帳戶轉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
述各犯行均與「帛澄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末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符合112年6月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中缺錢,便尋
求偏門工作並欲販賣帳戶(見警卷第25、30頁),更在對轉
入郵局帳戶之資金來源與適法性無從掌握之情況下,不顧相
關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
使對方合計得使用1個金融機構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
金流斷點,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洗錢數額分別
達48,512元與29,112元,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
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之主要地
位,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款
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
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
、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
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
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
尚非甚鉅,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如期
履行,已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告訴人刑
事陳述狀在卷,往後如持續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
獲適度填補,亦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高職畢業,
為中低收入戶,尚須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111、123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各次前置犯罪侵害 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製造金流斷點之金額合計仍達77,6 24元,且被告僅為貪圖獲利,即於短期內密集以前述方式洗 錢,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故衡以 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施用毒品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 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 所造成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 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人 2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 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 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自承依「帛澄Y」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中指定 之金額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剩下的錢就是自己的酬勞(見 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分別實際取得1,488 元及888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就鄭立嶸部分迄今已實際賠 償至少6,000元,簡辰軒部分同已實際賠償至少3,600元,即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 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其 郵局及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77,624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 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後之同 日內即已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含前述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 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 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 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 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貧 窮,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罪,達成之調解亦如期履行而陸續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 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持續賠償損失及更 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鄭立嶸、簡辰軒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鄭立嶸新臺幣貳萬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簡辰軒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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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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