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5號
KSDM,114,金訴,265,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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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偉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間,應
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維廷」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高偉紘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予「高維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木水黃冠國、許
原讚、許冠霖等4人(下合稱蔡木水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將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
內。嗣高偉紘依「高維廷」之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
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贓款
現金,並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旋轉入「高
維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得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木水等4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冠霖、黃冠國許原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高偉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4年度金訴第26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7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18
頁、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冠霖、黃冠國
許原讚、證人即被害人蔡木水於警詢時(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57775號卷【下稱警卷】第
23至24、25至26、29至31、43至44頁)、證人即第一層帳戶
申設人林筱慈、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設人蔡宗益於警詢時(
見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筱慈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123至129頁、偵卷第35至37、127至130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8月19日函暨所附蔡宗益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131至139頁)、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145至146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141至1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5日函
暨所附取款憑條2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及洗
錢防制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害人蔡木水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9、55至58頁)、告訴人許冠
霖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1、64至67頁)、告訴人黃冠國
轉帳交易通知截圖1份(見警卷第72頁)、告訴人許原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116、119至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
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本次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本次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
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但不合於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
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
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
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
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維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乃各在取
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
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有於111年7月
8日13時46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內提領告訴人許冠霖之詐
欺贓款經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4萬5000元之行為,
然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於111年7月8日13時37分
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告訴人許冠霖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本案
台新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提領金額為35萬元,包含告訴
許原讚許冠霖遭詐騙而轉匯入之款項),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
充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非鉅(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提供其申設之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
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
僅致生告訴人蔡木水等4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
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蔡木水等4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
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衡
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木水等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之損
害;兼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等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旋轉入「高維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 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提領一次可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案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之款項共3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上開3筆款項所獲 得之酬勞計約1萬50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每 筆款項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是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 認被告提領該3筆款項,每筆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是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6000元 ),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被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蔡木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木水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匯豐投信」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木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1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筱慈 111年6月30日12時7分, 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30日12時6分, 30萬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宗益 111年6月30日12時12分,54萬5315元(含15元手續費),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22分許,65萬元 2 黃冠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LINE向黃冠國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冠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7月1 日12時19分,20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42 分,23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21分,22萬7815元(含15元手續費),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38分許,提領22萬元 3 許原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許原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匯豐投信」投資獲利,致許原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7月8日12時31分許, 50萬元 111年7月8日12時35分, 30萬元 111年7月8日13時29分,39萬99815元(含15元手續費),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7月8日13時37分許,提領35萬元;111年7月8日13時46分許,提領4萬5000元 111年7月8日12時36分, 25萬元 4 許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向許冠霖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匯豐投信」投資獲利,需先在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許冠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7月8 日13時6分,45萬元 111年7月8 日13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35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1年7月8 日13時9分,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36分,25萬元,均予更正) 附表二:被告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高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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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