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美(原名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毓美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洋」、「Ted」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易泓」之帳號向告訴人楊晉華佯稱:下載「
永創」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接續於11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交付120萬元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
犯行),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28日報警處理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告訴人之機會,復以LINE
與之聯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坪久超市前收取投資款50萬元,告訴人並將該訊
息告知員警。被告復依「Ted」之指示,於113年12月2日上
午,搭乘由不知情之柯丞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上址,被告並佯裝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創
公司)人員,在上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欲離去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柯
丞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
認識了一位LINE暱稱「洋洋」的網友,後來經由他的介紹加
入交大天使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
取投資款項,該公司會配合其他投顧公司,這份工作的月薪
是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為此還辭掉我原本的工作,我
誤信以為這是正當合法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是求職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
審金訴卷第29至32頁、金訴卷第25至31頁、第119至134頁)
。而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柯丞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
、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湘湘」、「洋洋」、「Ted」、「Rong(家偉)」
及群組「工作洽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APP
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9至45頁、第55
至59頁、第71至89頁、金訴卷第45至63頁、第69至99頁)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金訴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仍屬有疑:
1.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已久,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覓得提領或面交贓款車
手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達順利覓得車手之目的
,詐欺集團不乏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使行為人陷入「車手」
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倘行為人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或依指示收取金錢之過程,能具
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存
有容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可能,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
匯或出面收取款項等行為即推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就行為人所為出面提領或收取
贓款等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乙節,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
認其上開行為顯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
確信其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則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2.關於本案「車手」工作之介紹人:
⑴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加入暱稱「湘湘」之人為好友,
並與之聯繫詢問兼職工作內容,經「湘湘」表示所屬公司
是在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節稅相關業務,被告並於113
年5月間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湘湘」配合依
其指示將不明匯入款項轉匯至「湘湘」指定帳戶,嗣於同
年月22日因被告先前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予另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台新銀行帳戶遂一併遭
到警示而無法繼續配合「湘湘」轉匯款項,「湘湘」並於
同年5月30日起更換帳號,改以暱稱「洋洋」帳號繼續與
被告聯繫,並告訴被告可推薦親友提供金融帳戶配合上開
節稅業務,被告即可因此賺取介紹費用,其二人遂於同年
6月至9月間持續因介紹親友提供金融帳戶之事保持聯絡,
被告並曾於同年8月間二度向「洋洋」借得數萬元款項,
嗣於同年11月17日被告因又有借款需求主動聯繫「洋洋」
,並經「洋洋」關心其經濟狀況且主動以「還是你要去我
朋友那邊上班」、「一定要是你我才願意喔」等語詢問被
告是否有意願至朋友所屬公司上班,而待被告表示有意願
了解工作內容後,「洋洋」遂創建「工作洽談」LINE群組
予被告聯繫後續事宜等情,有被告與「湘湘」、「洋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予另案詐欺
集團而經提起公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
279號起訴書各1份可佐(見金訴卷69至87頁、第101至10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
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確存有上開對話內容(見金訴卷第12
1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至11頁、金訴卷第28頁、第125至131頁),而
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上開與「洋洋」(被告主觀認知「洋洋」及「湘
湘」為同一人,以下統稱為「洋洋」)認識及往來之經過
,可見被告與「洋洋」於113年4月至11月間均因提供金融
帳戶相關工作而保持穩定聯繫,除此之外「洋洋」尚就被
告因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刑事案件乙事予以安慰
及建議,兩人亦會就彼此婚姻家庭等日常瑣事相互關懷。
又被告雖於認識之初期以「我有個問題如果我每天這樣轉
帳會不會有問題啊到時候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啊」、「說
實在的我也會怕變成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戶這樣我麻煩就
大了」、「公司到底是做什麼業務的啊,走在法律邊緣嗎
?」等語詢問上開提供名下帳戶予「洋洋」匯款之工作是
否有觸法疑慮,然均經「洋洋」以「怎麼可能變警示」、
「我們又沒做違法的事 你轉出 我們給你存款的錢 都
是乾淨的」等語加以安撫。且被告辯稱:我以及我介紹給
「洋洋」使用帳戶的親友,都沒有因為這個工作而被凍結
帳戶或卡到官司等語(見金訴卷第128至129頁),尚與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吻合。
⑶依上開被告與「洋洋」長期聯繫之情境脈絡,其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予「洋洋」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匯出,甚而介
紹親友提供金融帳戶等行為,固然誠有其可議之處,被告
亦於113年4月間接觸此一工作初始,已警覺觸法疑慮。然
至被告嗣於113年11月間經「洋洋」介紹本案面交車手工
作時止,甚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實查無被告因
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洋洋」之事而涉刑事犯罪之情形,
再加諸「洋洋」曾於113年8月間二度借款數萬元予被告,
其二人間亦因長達7個月左右之穩定聯繫而累積一定友好
關係,則被告辯稱其因此卸除最初對「洋洋」為不法份子
之心防,而接受其介紹本案取款工作之建議乙節,似尚非
顯無可採。
3.關於本案「車手」工作之接洽過程及內容:
⑴「洋洋」於113年11月19日創建「工作洽談」之LINE群組,
並加入被告、「Ted」為群組成員,「Ted」乃以老闆身分
自居,並加入其助理「Aubrey」為群組成員,而由「Aubr
ey」以通話方式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並傳送履歷表電子
檔案要求被告填寫,被告乃於履歷表上填寫其真實姓名年
籍、學歷以及歷來工作經歷等,且提供身分證、大頭照作
為入職辦理人事資料使用,「Ted」復加入「Rong(家偉
)」為群組成員,並稱「Rong(家偉)」為助理,且稱將
由「Rong(家偉)」與被告對接同年月22日起之工作等情
,有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擷取之「工作洽談」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1至99頁)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Ted」等人刻意對被告營造其等
公司組織階層分工有序且有相當正規流程之應聘與入職程
序等假象。
⑵又觀被告與「Ted」、「Rong(家偉)」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金訴卷第85至91頁),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尚以
「謝謝你喔你們都是好人我會認真努力工作」等語感謝「
Ted」,於同年月22日另以「我們是合法的公司行號我就
不會害怕,以前沒有做過服務業會比較不懂,星期一我要
回公司辦理離職請假一天然後正式入職公司,要麻煩公司
這邊幫我加入勞健保是跟你助理聯繫嗎?」等語詢問「Te
d」投保勞健保之事,並同時以「這邊要幫我加入勞健保
喔」等語告以「Rong(家偉)」。此外,被告於113年11
月25日自原任職之侑春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乙情,
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為證(見金訴卷第33頁)。而衡情若被告已預見本案「業
務專員」工作,實為不法詐欺集團之車手,似無將其正職
工作辭去而退保勞工保險,並頻頻要求「Ted」、「Rong
(家偉)」等人為其正式投保勞工保險,反使自身加入不
法公司行號之行為暴露於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理。
⑶再就附表一所示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持有物件以觀,
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均登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且編號4
、5、9所示儲值(收款)收據亦經被告於經辦人欄位簽署
其真實姓名,並蓋用其個人私章或捺印指紋;而編號12所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D」等人聯繫之手機,則為被
告本人日常使用之私人手機,且於扣案之時其內均保有前
述與「洋洋」等人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此情有扣案物
品照片、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5至63頁、第121頁)。換言之
,由上開扣案物之客觀情狀可見,本件被告並無使用假名
等不實個資、經詐欺集團成員發予工作手機以求不法犯行
遭查獲時可以快速拋棄或回收手機以滅證、或定期刪除與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以免不法犯行為人所知等詐欺集
團車手自知行為不法而常見掩飾自身犯罪行為之情節存在
。
4.綜合以上卷證,被告與本案工作之介紹人「洋洋」固僅為
網友關係,被告亦曾於認識之初存有「洋洋」是否為不法
份子之疑慮,然經過相當期間之工作配合確未因此涉入刑
事案件追查、彼此關心日常及噓寒問暖、甚至經「洋洋」
二度借款數萬元以緩解被告燃眉之急等長期互動後,被告
因此卸除對「洋洋」之心防,而經由「洋洋」介紹,開始
接觸「TED」等人,復經其等刻意營造正派公司經營之假
象,被告並於此過程中認真詳實填載履歷表、提供自身真
實姓名予公司製作工作證、辭去原本正職工作並要求「TE
D」等人為其投保勞健保、復將自己之真實姓名及指紋捺
印於欲交付予客戶之文件上,依被告上開種種作為以觀,
誠不能排除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已失其警覺受騙而誤信自
己確實在以業務專員身分為合法公司進行投資交易始為本
案收取款項行為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
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 5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張美蓮之永創公司證件 1張 3 張美蓮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件 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50萬元,日期為113年12月2日 5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20萬元,日期為113年12月2日 6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空白收據 7 環德證券存款憑證單 1張 空白單據 8 環德證券嚴業操作合約書 1張 空白合約書 9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張 50萬元,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 10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乙方為「邱銘鈞」 11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收據 1張 12 手機 1支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8521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6號卷宗 審金訴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卷宗 金訴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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