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3號
KSDM,114,金訴,193,2025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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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至耘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12號、第34845號、114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至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至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
,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前述羈押期限屆至前,另依法踐行
訊問程序,裁定自114年6月6日、8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考量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
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二、今上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其次,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程序供承:曾因涉詐騙案件,於102年至107年在中
國入監執行等語,去年另曾前往柬埔寨一節,則有其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足認被告面臨本
案刑事追訴,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至113年6月5日間共犯本案,致上百位被害人受有
非輕之損害,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時間歷程及損害規模,
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
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10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
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等替代處分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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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