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綵穎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綵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綵穎任職於彩券行,其知悉國內彩券經銷商眾多,且經銷
業者亦有開放線上投注功能,投注者衡情並無遠距離委託他
人代為下注彩券之合理性,如隨意配合身分不詳者代為下注
彩券,甚至進而代為收取自多個不明帳戶匯入之不詳款項作
為投注金,極可能因此觸及不法金流。林綵穎為求業績利益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23分,以LI
NE訊息傳送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予身分不詳,微信名稱「Kent」(林
綵穎LINE上暱稱「臺北運彩客人」)之不詳姓名男子,不詳
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金錢匯入林綵穎名
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
,再指示林綵穎使用上述金錢投注彩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綵
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微信名稱「Kent」即被告LINE訊息對話暱稱「臺北運彩客人
」之不詳男子並收取對方匯款供作購買運彩彩券之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為提升業績,以免店內業績未達標而遭拆機,我不
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作詐騙使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5時23分,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
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暱稱「臺北運彩客人」使用。
嗣「臺北運彩客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
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陳
祈州、曹立榮、李瑋鴻、林祖皓、郭恆瑋、陳柏諭(下合稱
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名稱含出處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提供「臺北運彩客人」之
本案帳戶,確均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告訴人等6人詐欺款項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臺北運彩客人」,並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明列:「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
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辯稱為便利客人購買彩金等由,應否屬之
交付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要非無疑。
2.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
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觀諸被告與
LINE上暱稱「臺北運彩客人」之不詳姓名男子對話紀錄文字
訊息(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與「臺北運彩客人」於113
年8月27日成為LINE好友,並開始密集頻繁傳送訊息,被告
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臺北運彩客人」,並由該人陸續傳
匯款交易明細給被告,被告並表示「你匯完傳明細給我 ,
然後記得申請 」,其間8月29日2人對話內容有:被告稱:「
你是下球哦」,對方回:「隨便玩」「散財童子」,被告稱:
「我想說都下球你也太不會猜」、「別把我的名字拿去用」
,對方稱「都串三關倒一關」,被告稱:「嘖嘖很幹欸」,
對方回「又死了哈哈哈」,被告稱:「嚴重」、「我2000可
以玩很久」,勾稽2人訊息對話內容,完全沒有任何與被告
所任職之彩券行下注有關之下注種類、碼號等訊息(本院卷
第43至49頁)。再者,證人孫榕勵即彩券行員工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被告沒有上班的話我會幫他下注。若被告沒有上
班,她會告知我這位客人有讓她收到這筆錢,客人會打來店
裡說他要下注什麼運彩。被告幫客人下注會打來跟我說他要
下注,用LINE的方式。為業績才會用這種方式幫客人下注,
隔天就有人幫他兌獎,兌完獎後,不管有中沒中,上班的人
就會銷燬彩券,若有中獎的話,兌獎完也會銷燬。這位客人
沒有中獎過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足見「臺北運彩
客人」男子,倘真有心以匯款方式,請被告或證人代為押注
運彩券,且自行告知下注號碼,則其在與被告LINE訊息中,
不僅完全沒有提及下注的號碼,被告與證人孫榕勵之間訊息
,亦無任何關於「臺北運彩客人」之下注號碼、下注單、下
注兌獎結果之討論,甚至證人證稱在翌日即逕行將下注單銷
燬,而不待與被告或「臺北運彩客人」核銷對帳,已悖乎常
情,又倘出現在被告與證人孫榕勵之間 「B13000」、「+ 1
000」、「栗栗+5200」等訊息,是由被告通知孫榕勵係「臺
北運彩客人」要下注之款項額度,則「臺北運彩客人」即非
以電話通知孫榕勵之方式下注,然被告却僅告知金額額度,
未告知下注號碼,下注種類,殊難想像,尚非可信,證人孫
榕勵所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證明。再,LINE訊息的便利性,
一般人皆會加以利用,以資作為證明,核帳最佳存證考據,
況被告及證人均陳稱:彩券公司並未開放員工可以任意代客
人下注或且允以匯款方式下注(偵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不僅未究查對方真實身分及姓名,即擅將本案
中信帳戶提供予人,且觀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入款項,
在本案中信帳戶中,均有備註匯款人姓名,而「臺北運彩客
人」每次匯入款項姓名均為不同人,基此種種情境,均與一
般正常匯款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是供其任職彩券行客
人下注而交付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3.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臺北運彩客人」該不詳之人聯繫,難
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本件依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43至49頁),雖不能證明
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交易利益,
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出
入款項,易言之,其以可以獲得某種「業績」為由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
由,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又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支付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理由詳見下述),惟兩
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觀諸被告與「臺北
運彩客人」LINE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臺北運彩客人」
互加LINE後,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告知「臺北運彩客人」
,然詐騙集團除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取得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顯示本案
帳戶始終均在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中,此與時下常見詐欺集團
要求行為人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完全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觀訊息對話最後被告發現本案中信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後,在對話中即飆駡「...你這樣搞我什麼
詐不詐騙的正常的交易你給我 搞到變我是詐騙?你真的不得
好死」,足見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
識或預見。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
帳號予他人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其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匯入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甚至
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均有所容任,而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細觀被告與「臺北運彩客
人」之對話紀錄間,提及「又死了」、「你是下球哦」、「
都串三關倒一關」內容,並未存有被告主觀上對匯入款項內
容產生懷疑之根據,而更似被告接受匯款幫助「臺北運彩客
人」進行某種線上遊戲或賭博行為。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
因陷於「臺北運彩客人」之騙術,而無察覺收受「臺北運彩
客人」匯款涉及不法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上「業績」需用
,竟貪圖私利,違反職場規約,為收受對價利益而恣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
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交付帳
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非鉅,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郭恒瑋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
可佐,致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添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 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5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台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祈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於臉書刊登商品,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香淇」聯繫陳祈州關於交易細節,致陳祈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6時8分許、52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7時7分許、5000元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39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241頁) ⑶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至233頁) ⑷(林綵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8頁) 2 曹立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於臉書刊登商品,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香淇」聯繫曹立榮關於交易細節,致曹立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21時0分許、3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6時16分許、5000元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7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207頁) ⑶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⑷(林綵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9頁) 3 李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於臉書使用名稱「林承翰」刊登商品,接續透過messenger聯繫李瑋鴻關於交易細節,致李瑋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17時9分許、37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17000元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⑶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101頁) ⑷(林綵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9頁) 4 林祖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於臉書使用名稱「林承翰」刊登商品,接續透過messenger聯繫林祖皓關於交易細節,致林祖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22時52分許、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8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⑶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1頁) ⑷(林綵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9頁) 5 郭恒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前,於臉書使用名稱「王香淇」刊登商品,接續透過messenger聯繫郭恒瑋關於交易細節,致郭恒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5時36分許、28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173至177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 ⑶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9至171頁) ⑷(林綵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9頁) 6 陳柏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前,於臉書使用名稱「王香淇」刊登商品,接續透過messenger聯繫陳柏諭關於交易細節,致陳柏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12時50分許、22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133至149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 ⑶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7至129頁) ⑷(林綵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9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告訴人陳祈州部分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39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241頁) ⑶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至233頁) 二、告訴人曹立榮部分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7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207頁) ⑶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三、告訴人李瑋鴻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⑶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101頁) 四、告訴人林祖皓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8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⑶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1頁) 五、告訴人郭恒瑋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173至177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177頁) ⑶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9至171頁) 六、告訴人陳柏諭 ⑴對話紀錄(偵卷第133至149頁) ⑵交易明細(偵卷第131頁) ⑶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7至129頁) 七、其他部分 ⑴(林綵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至40頁) ⑵林綵穎與暱稱「臺北運彩客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9頁) ⑶林綵穎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偵卷第51頁) ⑷彩券行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3至57頁) ⑸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庭呈之臺幣活存明細(偵卷第285至2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