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6號
KSDM,114,金訴,10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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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晋銘(下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與同案被告徐英綺(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監控、指揮
徐英綺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邱瑜君
王怡文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
英綺,由徐英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
錢後,將贓款交予被告,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徐英綺
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提領金額5%之報酬。因認
被告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各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00號、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本案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英
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瑜君王怡文於警詢中
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瑜君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各1份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開車載徐英綺去領錢,也沒有經手她
跟「歲月流逝」的金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手段」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邱瑜君王怡文施用詐術,
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證人
徐英綺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所示時、地,提
領該欄位所示金額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瑜君王怡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8、59頁)、證
人徐英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四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符,並有提領明細(警四卷第17頁)
、人頭帳戶黃忠國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18頁)、告訴人邱
瑜君匯款紀錄及證人徐英綺提領紀錄(警四卷第20頁)、人頭
帳戶阮英進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21頁)、告訴人王怡文
款紀錄及證人徐英綺提領紀錄(警四卷第22頁)、證人徐英綺
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23頁至第29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43、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44、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45、46、6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四卷第47、48、60頁)、告訴人邱瑜君交易紀錄及
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51頁至第55頁)等件各1
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告訴人等之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等件
,僅能證明告訴人邱瑜君王怡文有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被告是否有監控、指揮並搭載證人徐英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尚需有其餘事證為佐。
 ㈡證人徐英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老闆即被告將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我,他當時駕駛白色toyota車號000-0000
權利車載著我到處隨機領取詐騙贓款。我提領附表所示的款
項都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我去領,被告在車上沒有下車,
我自己一個人去領,領完後在被告當時駕駛的上開車輛把錢
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警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會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去領錢,是原本的Teleg
ram群組介紹我跟綽號「烏龜」之人連絡,我跟「烏龜」約
在臺南黃金海岸見面,並載我去高雄,他在權利車車上將提
款卡交給我,時間大概是當天下午。我領錢時他都在外面等
我,我上車就將錢及提款卡交給他,等到下一個地方要領錢
時他再將提款卡給我,也不記得是那一個帳戶的錢。「烏龜
」就是被告,我之前被拘提到歸仁分局,警察有出示被告的
照片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此外,我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叫我
領錢及交付提領卡等語(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㈢證人徐英綺固於警循及偵訊時證稱其有為附表所示各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並由被告提供提款卡並開車搭載其前往提領等
語。然查,觀之公訴意旨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
見證人徐英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不久,自車牌號碼000-
0000白色自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到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地點領
款,至何人駕駛上開車輛,因該擷圖畫面中未見駕駛有下車
出現在監視器鏡頭前,故無法判斷是何人駕駛,此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參(警四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並非被告,此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可憑(偵四卷第63頁),是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內容,僅可佐證證人徐英綺確實有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惟該車當時之駕駛是否為被告,依畫面所示內容實難認
定,是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尚難用以補強證人徐英綺前揭
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認識徐英綺,我們算是同事,都是車
手,我跟她還有「歲月流逝」有一個群組,「歲月流逝」是
我的上手。我跟徐英綺在台南黃金海岸曾見過一次面,因為
徐英綺要加入集團內工作,所以上手要我去見她,去了解她
的狀況及有無可能黑吃黑把錢捲走,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繫。
我沒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也沒有跟徐英綺
同車過,從來沒有交付任何提款卡給她,她也沒有交錢給我
過,徐英綺說她提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是在車上交給我等詞
不實等語(警四卷第2頁至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駕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徐英綺去領錢。我於112年5月
18日下午有駕駛白色的ALTIS,車號我沒有注意看,那台車
子是「歲月流逝」停在臺南黃金海岸裡面的停車場並叫我開
去領錢,車門是開著,車鑰匙放在裡面,提款卡是放在車內
,是郵局提款卡,我去高雄市茄萣區的統一超商領了幾萬元
,確定金額我忘了。我只有領過這次錢,這次只有我一個人
去。我在112年5月初有幫「歲月流逝」在Telegram「4S0168
」的群組張貼廣告招募車手,徐英綺在112年5月初用Telegr
am跟我連絡,我的Telegram名稱「烏龜」,徐英綺的名稱是
「睏寶」,我跟徐英綺說叫他跟「歲月流逝」聯絡,我跟徐
英綺及「歲月流逝」有成立一個群組,我主要是要讓徐英綺
能跟「歲月流逝」聯絡,都是「歲月流逝」指示徐英綺去領
錢。我記得因為「歲月流逝」怕徐英綺黑吃黑,叫我跟徐英
綺於112年5月初在黃金海岸見面等語(偵四卷第67頁至第71
頁)。可見被告雖供稱曾與證人徐英綺在台南黃金海岸見面
洽談工作事宜,也曾於112年5月18日下午至黃金海岸停車場
內拿取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去提款,然始終否認有
開車搭載過證人徐英綺,且供稱112年5月18日該日是自行駕
車去提款,未與證人徐英綺同行等語。是被告歷次供述內容
,皆與證人徐英綺有關被告駕車搭載其去提款之證述並不相
符,兩者難認有互核一致之處,故就本案附表所示證人徐英
綺之提領款項行為,依被告之供述尚難認定被告有所參與。
 ㈣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難佐證被告有參與證人
徐英綺如附表所示提領各被害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的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邱瑜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起,以臉書訊息與邱瑜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邱瑜君購買商品,因賣場違規會被系統停權,須操作轉帳頁面以簽署網路交易認證云云,致邱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邱瑜君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29988元 黃忠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隆門市」/20000元 ②112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同上/10000元 112年5月18日19時1分許/11111元 112年5月18日19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建德門市」/11000元 2 王怡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起,以旋轉拍賣訊息與王怡文聯絡,並佯稱:欲向王怡文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王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王怡文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18日19時20分許/5124元 阮英進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九如門市」/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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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