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78號
KSDM,114,金簡上,7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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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學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呂學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
時28分許,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在統一超商輔英科大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前
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黃靜文、王思婷李昇峰、陳惠萍、李
明翰、蔡再波(下稱黃靜文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靜文等6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靜文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學勝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2至16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5
1、163頁),並有高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55至61頁)、被告與LINE暱稱「許媛」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9至8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
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論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⒉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
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故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一次交付高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才自白本案犯行,故不能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靜
文、陳惠萍、李明翰成立調解之情事(詳後述),且在比較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誤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均
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前揭瑕疵,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同時將高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黃靜文、陳惠萍、李明翰等3人(下合
稱黃靜文等3人)均成立調解,願各賠償5萬元、18,5000元
、1萬元,且業已如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靜
文等3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11至
117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簡上
卷第16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與3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 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及適度填補其他告訴人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 賠償給告訴人黃靜文等3人之金額均為其等受害數額之一半 ,爰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保障告訴人王思 婷、李昇峰、蔡再波等3人之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 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 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 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 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係提 供高銀、郵局帳戶供洗錢之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行為之 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 款項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 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靜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黃靜文佯稱: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其刊登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正常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9日15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靜文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89頁) ⑶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91頁)  2 王思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ei Chi Huang」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I PHONE手機與Air Pods耳機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思婷佯稱:欲以2萬元將手機與耳機出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9日15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思婷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至27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12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2至123頁) 3 李昇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李昇峰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付款購買,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9日15時47分許,匯款8,754元至高銀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8,769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李昇峰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5至151頁) 4 陳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萍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顯示異常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9日18時36分許,匯款3萬7,123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惠萍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3至35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16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3至166頁) 5 李明翰 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華航業工作人員」於112年10月9日17時4分許,撥打李明翰之手機向其佯稱:先前購買船票時,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9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99元至郵局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114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李明翰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7至41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183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5頁) 6 蔡再波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蔡再波佯稱:欲藉由統一超商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惟未開通三大保證而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 ⑵112年10月9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3,506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蔡再波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5至47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20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至207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⒈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告訴人王思婷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告訴人李昇峰4,350元。 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告訴人蔡再波  4萬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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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