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蔡駿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遭詐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1日,應予更正)至同年10月3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
得。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楊競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lpha financeg」入金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楊競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3日16時8分、9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000元至郭俊麟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3分許,將其中3萬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殆盡。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駿睿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競民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
判時坦承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故其僅有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關於洗錢
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
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 均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前科,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 罪之用,其後更在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交水之工作,足見 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論以該 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顯然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之前科素行已經原審量刑時所 考量,且本案犯行後之其他犯罪行為,雖可徵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然其本案犯行刑度之量定,尚須綜合考量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事由,暨 原審認被告符合幫助犯減刑事由之規定,是原審已非量處該 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綜合前開各節,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無明顯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