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第2539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李坤霖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且非居於核心地位等情,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然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
領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多次為相同之犯行,總提領之
詐騙款項甚鉅,事後則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
失,原判決僅諭知如上刑度,似有過輕之虞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蔡炎成」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交與「蔡炎成」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尚無不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5、8行均刪除「三人以上 」、第7行刪除「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詐騙方 式欄第三行刪除「於電商平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 4、599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只有跟「蔡炎成」聯繫,所領款項亦是 交與「蔡炎成」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蔡炎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蔡炎成」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交與「蔡炎成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惟被告另有犯詐欺等案件已確定或由法院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 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 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轉交「蔡炎成」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總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依被告所述此應係指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蔡炎成」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得之總報酬,又該報酬6萬 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 收、追徵,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李坤霖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 岀其內款項,所提領或轉岀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炎成」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坤霖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 生日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交與「蔡炎成」;嗣「蔡炎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秀琴、劉金蓮施詐,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後,李坤霖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蔡炎成」指示自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交與「蔡炎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沈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自稱「蔡炎成」之人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土銀帳戶內贓款交與「蔡炎成」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沈秀琴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被害人劉金蓮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李坤霖名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第23466號、第24223號追加起訴書1份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李坤霖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土銀帳戶內之贓款,嗣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蔡炎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蔡炎成」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沈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秀琴佯稱:於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秀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2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2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11時39分許,1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