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下述應
撤銷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書關於該其餘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沒收部
分。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童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5號調解筆錄;㈢告訴人余
筌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㈣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也願
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告訴人原諒,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論斷:
㈠論罪法條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除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
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被訴犯行,僅於本院上訴審期間坦承
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所犯
罪名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容有未洽。另被告上訴
後,除坦承犯行外,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1
,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被告迄今已給付前二期
賠償金共計1萬4,2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略有改善,
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述調解結果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關於罪名之諭知亦有上開微瑕,連
同其據此所為之量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其判決撤銷,並另為妥適之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本判決附件
所示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致告
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施詐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
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前揭帳戶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態度非無改善。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
118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