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荃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4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雅荃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
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雅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全部提
起上訴後又一部撤回上訴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224、2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家嘉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幫助洗錢
行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甚鉅,
迄一審判決時止卻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可見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填補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處之刑過輕,請求更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
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復已坦承犯行,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四、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帳戶,助長詐騙
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正常交易秩序,且交
付達2個金融帳戶,導致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入各該帳戶合計
18萬5千餘元等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輕重與所生損害,於
原審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彌補作為,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
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
重或偏輕之不當。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匯款紀錄在卷,已不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至被告
雖於原審判決後有前述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情事,為原審不
及審酌,但被告於案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儘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直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始達成調解並全數賠
償,仍已耗費一定司法資源,原審就徒刑部分所處之刑相較
依幫助犯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3月,僅多加1月,罰金部分更
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多加1千元,是縱將上情一併納入審酌,
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毋庸撤銷改判,逕將之作為緩刑
諭知之考量依據即足。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與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
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
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
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
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毋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何嘉潓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本案判決前已全數履行完畢】 被告應給付許家嘉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給付。【本案判決前已全數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