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百晁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胡百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一至六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百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
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金簡上卷第284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085號
就被害人陸慶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該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查(金簡上卷第137-141頁)。詳
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加以審理,不生擴
張審理範圍之問題。是以,本院僅就該案量刑卷證資料,審
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但上訴後
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希望
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終能坦承前述犯行,並與吳
玉文、林均叡、黃玲婷、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曾柏銓
、湯素奇、楊麗鳳(下合稱吳玉文等9人)達成調(和)解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有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
體行動,此有如附件一至六所示調(和)解文書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
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吳玉
文、官俊維、林均叡、葉宴如、黃玲婷、徐慶仁、陸慶煌、
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林育如、賴麗
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曾柏銓(下稱吳玉文等18人
)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考量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6個之犯
罪手段;被告於上訴後與吳玉文等9人達成調(和)解,有
實際賠償調(和)解之具體行為,對於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稍有彌補之行為(詳附件一至六);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刑案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悟之意;本案上訴審理期間,積極與吳玉文等9人達成調( 和)解,且按調(和)解內容部分履行,參以吳玉文等9人 於調解程序中之量刑意見;其餘被害人,有8名則未回覆本 院調解意願調查表,致被告因無機會與其等調解而未能成立 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另餘1名,因調解意見不一, 未能調解成立;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將使與被告達成 調解之被害人,更難依調解內容實際獲得賠償;緩刑宣告兼 有獎勵犯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 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立即接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達成吳玉文等9人所受之損 害,考量:⑴附件一至六所示調(和)解文書約定之給付期 限;⑵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⑶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下 手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所涉犯罪情節較輕;⑷現下 詐欺、洗錢犯罪之分工細膩,實務上多以3人以上之組織形 式實行,被告雖因參與本案所應負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已與半數被害 人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 具體行為;⑸兼衡被害人損害受償權益與被告自新、復歸社 會之利益,參酌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件一至六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以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編號 調(和)解文書 相關被害人 【附件一】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至136頁) 吳玉文 【附件二】 114年9月8日和解書(金簡上卷第333至334頁) 林均叡 【附件三】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5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79至181頁;同第231至235頁) 黃玲婷、林宏展、曾柏銓 【附件四】 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27至128頁) 陸慶煌 【附件五】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7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213至214頁) 楊曾淵、湯素奇 【附件六】 114年9月22日和解書(金簡上卷第335至336頁) 楊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