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淑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淑娟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聯邦帳戶)以
拍照存摺封面方式傳送予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安德烈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領詐欺
贓款(即俗稱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邦帳戶
資料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
旋遭丁淑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轉購比特幣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劉瑞姝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71頁,金簡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姝於
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0至134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載書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
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
裂。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下稱修正後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罪係以洗
錢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宣告刑上限,此部分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
⒊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斯時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又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並未直接訊問被告洗錢是否認罪,但被告就其將
聯邦帳戶提供予他人,並將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一事均未
否認(偵一卷第53至54頁),且於審理中具狀為認罪答辯(
金訴卷第88頁),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
⒋是以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下述)等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罪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罪及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此可知,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罪規定最高度均刑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安德烈李」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受詐騙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
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前已述及,且因被告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9日已因受「安德烈李」指示領款而遭
判處一般洗錢罪,該案審理中曾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針對
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過去史、個
人史、家族史、發展史等(生產史、發展史、學校史、職業
史、婚姻史、家族史、家族疾病史、就醫史、犯罪史、物質
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事件),而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後,綜
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為:「綜合會談過程、心
理衡鑑及卷宗資料,案主(即被告)就醫服藥的規律度不好
,在躁症的控制上不甚穩定(就醫不規律、藥物使用意見多
而未有足夠劑量的抗躁症藥物,涉案期間最高只有quetiapi
ne lOOmg,遠低於建議劑量400-800mg,涉案期間仍持續有
誇大意念,113年4月的紀錄顯示情緒愉悅而高張)……鑑定團
隊無法推估案主在涉案行為當下對於是否對於詐騙犯方有所
懷疑,但是對於金錢的需要、情感需求、慢性精神病在控制
不良下的衝動控制差、現實感缺損等狀況,合併案主生活經
驗單純,退休後生活空虛及缺乏社交支持下,輕率的接受對
照的說法而行事,她的精神疾病佔了很大的因素……案主受到
慢性精神疾病影響,合併酗酒問題,在精神疾病未穩定緩解
下,在許多內外在因子加乘下,對於詐騙集團的懷疑即便可
能出現過,但是在更強的驅力及疾病影響下,其判斷能力應
有顯著缺損而未能判斷行為違法,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
情,有該院113年9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金訴第91
至103頁)。本院考量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
病史及臨床心理衡鑑、測驗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且前案鑑定行為時間與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幾乎相同(僅是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先後差異),可認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且得於本案援
引為被告有利認定;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經鑑定為第一
類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9頁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受精神疾患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衡諸被告本件案發時狀
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承前所述,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詐騙份子,供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藏身分,破壞金融秩
序透明穩定,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及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加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金簡
卷第15至2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離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被 告以聯邦帳戶收取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同)393,000 元,雖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無任何報酬或利益(警卷第40頁),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劉瑞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Company帳號向劉瑞姝佯稱可追回前遭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聯邦帳戶。 111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 30萬元 ⒈111年8月11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⒉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⒊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⒋同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經公訴意旨當庭更正)18時24分許提領13,000元。 ⒌111年8月12日8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⒍同日11時14分許提領107,000元。 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4頁) 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至144頁) 111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 93,000元 111年8月14日10時8分許提領9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