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奇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08號、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0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充更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張曉君』」、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5萬1元、9141元」,更
正為「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9126元(不含手續費15
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6提出之陳
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A10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已與附件附表編號1、2、4
至8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供稱無能力賠償而均
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6提出之陳
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其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
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欣怡貸款專員」、「鄭明修」之人 ,「洪欣怡貸款專員」、「鄭明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A10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A02、A03、A04、 A05、A06、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洪欣怡貸款專員」、「鄭明修」並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7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A10與「洪欣怡貸款專員」、「鄭明修」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A10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款項匯入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洪欣怡貸款專員」、「鄭明修」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代辦貸款, 經與「洪欣怡貸款專員」、「鄭明修」聯繫後,始依渠等要 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 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 其本人提領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 有疑,自難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9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1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麻將俱樂部」向被害人A01佯稱:領取免費麻將用品,需要開啟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16分許、17分許、20分許, 5萬1元、9141元、2萬9126元 A10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 A10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6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冒充被害人A02之兒子向被害人佯稱:買3C產品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2時24分許, 38萬元 A10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3時11分許, 36萬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臨櫃) 113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 1萬2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ATM)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0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iowonxh」向被害人A03佯稱:抽中iPhone 16,帳戶有異常無法領取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20分許, 1萬9066元 A10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45分許, 4萬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翠珍」、「王櫻綉」向被害人A04佯稱:借貸資料需要公證費、銀行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24分許, 2萬9000元 A10中信銀行帳戶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4時5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Itano Mai」向被害人A05佯稱:全家好賣場下單需要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 新台幣2萬9978元 A10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ATM)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3時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妃雯(珮茹£億軒」、「在線客服」向被害人A06佯稱:蝦皮賣場需辦理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12分許, 2萬9985元 A10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權門市) 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冒充被害人A07之兒子向被害人佯稱:缺錢需匯錢至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A10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3時25分許、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聖德店)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1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iowonxh」向被害人A08佯稱:抽中獎品與紅包,帳戶有異常無法領取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 9088元 A10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5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高雄聖德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