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景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更正為「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告訴人林怡君」更正為「告訴人王欣
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景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
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既經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論罪之
餘地,併此指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林怡君、王欣屏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 償完畢,告訴人林怡君、王欣屏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怡君、王欣 屏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 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號 被 告 李景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明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提供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景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欣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欣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欣屏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7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怡君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9月5日11時25分 4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29分 49,985元 2 王欣屏 賣貨便假買家 113年9月5日10時53分 4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55分 49,985元 113年9月5日11時06分 4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