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鈞寶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金融上卡 」更正為「金融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鈞寶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院卷第33頁),並經被告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37頁),爰均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 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得報酬500元等節,並於審理時自 動繳交,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 李鈞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 李鈞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3號
被 告 李鈞寶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寶可預見受不詳之人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該包裹之 內容物極可能係他人交付寄送之金融卡及密碼,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前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紓困 金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上卡為由,誘使洪偉誠(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配合郵寄銀行 帳戶金融卡,致洪偉誠於113年8月3日17時12分許,將其個 人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金融卡,郵寄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鼎和門市,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續由李鈞寶依指 示,於113年8月5日6時5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和門市 ,領取內有洪偉誠所寄送裝有一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拿 至高雄市大社區某成員租屋處放置後離去,任由詐欺集團上 游取走使用。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陸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8月6日9時57分許,以網路下單購物需進行認證為由 ,向陳鎂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3時4 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洪偉誠 上開一銀銀行帳戶內。
(二)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以網路下單購物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為由,向黃秀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 日13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49988元洪偉誠上開一 銀銀行帳戶內。
(三)上開匯入款項因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因陳鎂蓁、黃 秀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鎂蓁、黃秀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鈞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8月5日6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領取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再轉交出去之事實。 (二) 1.證人洪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2.7-11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 3.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有寄送一銀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陳鎂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 證明陳鎂蓁有遭詐匯款至洪偉誠一銀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黃秀怡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 證明黃秀怡有遭詐匯款至洪偉誠一銀帳戶之事實。 (五)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7-11貨態查詢系統單1紙。 證明李鈞寶領走包裹之事實。 (六)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遭不明人士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末請貴院審酌被告時值 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 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 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 易秩序,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嫌,頗具悔意,態度 尚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