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
第3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之「00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第10行之
「併」更正為「並」、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5萬元」更正
為「4萬9,985元」、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4萬3元」更正
為「3萬9,98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秀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所示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且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調解成立,而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則始終未到
庭,故被告迄今未能與未到場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且未能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 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人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 陳述狀2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 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之權益,爰斟酌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一所 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幫 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劉美秀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秀明知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的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至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併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吳俐俐、楊士瑩、曹 晉銘、蔡宛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土銀帳戶、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嗣吳俐俐、楊士瑩、曹晉銘、蔡 宛珊等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俐、楊士瑩、曹晉銘、蔡宛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本案土銀帳戶、郵政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俐俐、楊士瑩、曹晉銘、蔡宛珊等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俐俐、楊士瑩、曹晉銘、蔡宛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 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俐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3日起,以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為由,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帳號認證及金融帳戶解除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 土銀帳戶 2 楊士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4日起,以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為由,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帳號認證及金融帳戶解除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 土銀帳戶 3 曹晉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1日起,以告訴人中獎然無法撥款為由, 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決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4時10分許 4萬3元 本案 土銀帳戶 4 蔡宛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2日起,以可以幫忙做法事,解決告訴人與其男友間之感情問題為由,向其佯稱:支付工作費用,就會見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3時24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 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