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89號
KSDM,114,金簡,68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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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0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
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
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翔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6時4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王若潔吳侑芳楊品澤蘇亭如等4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 王若潔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若潔吳侑芳蘇亭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申辦土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抽獎廣告,對方跟我說要匯中獎獎金,但無法匯,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認證,我才寄的,我3張一起寄的,帳戶交出去之前都沒有錢云云等語。 2 (1)告訴人王若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若潔提供之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侑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侑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被害人楊品澤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楊品澤提供之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蘇亭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告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資料各1份 證明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品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 ,被告自承對「復古樂趣屋」之真實資訊、地址均一無所知 ,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在對方 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付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本件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 告傳送「恭喜你被福利活動抽中啦」等語句,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被告聯繫,「沒有成員」則向被告 傳送「第二個方案就是提供你的金融卡給工程師請他們幫你 開通」等語句,足認被告所辯,因相信詐欺集團要辦理開通 之說詞,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參以被 告交付本案3帳戶後,發現受騙即於113年6月26日報警處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甚明。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 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若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王若潔聯繫,佯稱:中獎獎金因系統操作錯誤沖帳失敗云云,致王若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22日16時42分許 ⑵113年6月22日16時50分許 ⑶113年6月22日16時5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4元 ⑶3萬9,987元 彰銀帳戶 2 吳侑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侑芳聯繫,佯稱:中獎但無法匯款獎金云云,致吳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 ⑵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 ⑶113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4,123元 ⑶4萬元 土銀帳戶 3 楊品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品澤聯繫,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但須匯款解鎖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楊品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3日1時2分許 4萬1元 彰銀帳戶 4 蘇亭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1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蘇亭如聯繫,佯稱:中獎款項無法撥款需匯款云云,致蘇亭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23日0時40分許 ⑵113年6月23日0時48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3萬4,004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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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