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87號
KSDM,114,金簡,687,2025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112年11月
4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時」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6時31分」更正為「16時3分」;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乘賦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
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且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後,量刑範圍之上限為4年11
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
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審理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
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   被   告 方乘賦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乘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運 凱旋站,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放在捷運站內的置物櫃內,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魏丞佑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魏丞佑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魏丞佑游思婷、王永萱、林益賢、陳莉螓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乘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方乘賦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丞佑游思婷、王永萱、林益賢、陳莉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魏丞佑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方乘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證明告訴人魏丞佑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魏丞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超市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聯繫魏丞佑,向其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被告方乘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16時31分許、54,989元 2 游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0時22分許,假冒iopen客服聯繫游思婷,向其佯稱: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4日17時4分許、15,986元 3 王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聯繫王永萱,向其佯稱:未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33分許、10,015元 4 林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時38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李佩姍」、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聯繫林益賢,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2萬元 5 陳莉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Xi Lin」聯繫陳莉螓,以假租屋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6分許、9,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