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
第2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3
萬元」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英祺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附件一所示帳戶
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且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件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調
解成立,而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則始終未到庭
,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
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且未能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和 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所 示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 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 存僥倖及兼顧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爰斟 酌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一所 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幫助洗 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陳英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34分許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堃陞、周妤姍、黃若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英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高堃陞、周妤姍、黃若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堃陞、周妤姍、黃若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堃陞、周妤姍、黃若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2924號函暨本案帳戶掛失記錄 ⑴證明告訴人高堃陞、周妤姍、黃若菲遭詐騙後,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無任何申請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英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什麼時候遺失,我怕忘記密碼,有把密 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 。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後,本案帳戶旋即遭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全數領出 ,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欺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 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 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
,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 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 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 的。
㈡另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辦理掛失 ,但忘記是什麼時候辦理,是去臨櫃辦理的等語,然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提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本案帳戶 無辦理掛失紀錄後,被告則辯稱:我跟我姊去跟她熟識的人 去辦掛失,對方可能沒有幫我辦等語,則被告本案帳戶提款 卡究竟有無辦理掛失?何時辦理掛失?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 一,難以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明顯 有違,堪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堃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堃陞佯稱:訂單被凍結,須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 29,985元 2 周妤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妤姍佯稱:因賣場沒有實名認證,導致訂單被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黃若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若菲佯稱:因訂單被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34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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