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75號
KSDM,114,金簡,57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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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454、4815、5169、5731、574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240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75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22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22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帳號暱稱「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A22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負責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並依指示領取內含他人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之包裹並轉寄,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而與暱稱「黑神話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持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A01、A04、A07A14A15A17等6人(下稱A01等6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隨後 A22依暱稱「黑神話悟空」之指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領取情形」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一「領取情形」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領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攜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路○○○○○號,寄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 資料後,A22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A02、A03、A05A06、A08、A09、A10、A 11、A12、A13A16、A18等12人(下稱A02等12人)實施詐 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 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等 1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 二卷第9至12頁;偵三卷第21至23頁;偵四卷第8至10、13至 16頁;偵五卷第31至3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131、1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憑,復 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A01等6人、A02 等1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交貨便單 據照片、包裹寄件及配達取件資料、存摺照片、金融卡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貼文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被告領取包裹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取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詐騙手法 ,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寄交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被告依暱稱 「黑神話悟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寄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及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 認被告與暱稱「黑神話悟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及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是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後,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再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之 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後,得令遭詐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 再持被告所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 內之各該受騙款項,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所為供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暱 稱「黑神話悟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 可得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 上共犯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共6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各次犯行( 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共1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與暱稱「黑神話悟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18罪(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自 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罪(見偵五卷第31至39頁 ;審金訴卷第131、133頁);然被告每次領取人頭帳戶資料



,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3頁;偵三卷第85頁;審金訴卷 第131頁);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其從事收 簿手工作共6次,並以被告每次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計算 基準,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9,000元(計算式 :1,500元×6次=9,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犯行,然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 犯行,仍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刑 之餘地,附予述明。
 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0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與被 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均為同一犯罪事 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竟僅 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 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 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 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所為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搭設舞台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1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18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 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 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 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 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8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 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資料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輾轉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各該告訴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標的,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均非屬被 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而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 次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可以獲取1,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基此,依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從事收簿手工作共6次,並以被告 每次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可見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9,000元(計算式:1,500元×6次=9,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19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相關證據資料 1 A0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經A01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潤昊」與A01聯繫,並佯稱:可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協助跑流程以利貸款核撥云云,致A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3日1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日1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力門市,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暱稱「楊潤昊」之人收受。 A22於113年11月5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力門市,領取裝有A01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 ⒈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30頁) ⒉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32、45、47頁) ⒊A01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至39頁) 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警一卷第7、8頁) ⒌被告取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一卷第7頁) ⒍A01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2、51頁) 2 A04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稍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宜鳳」之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核實還款能力,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7時4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都門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稱「張宜鳳」之人。 A22於113年11月16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都門市,領取裝有A04玉山帳戶及A04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 ⒈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7、28頁) ⒉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46頁) ⒊A04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及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30、35至43頁) ⒋A04提出包裹寄件及配達取件擷圖照片(警二卷第30頁) ⒌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警二卷第9至14頁) ⒌被告取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二卷第7頁) ⒍A04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33頁) ⒎A04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1頁) 3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21時59分許稍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方式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亞軒」之名義與A07聯繫,並佯稱:招募家庭代工,可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申請補助云云,致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稱「楊亞軒」之人。 A22於113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認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領取裝有A07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 ⒈A07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37、39頁) ⒉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1至47頁) ⒊A07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55至77頁) 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偵二卷第13至16頁) ⒌被告取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二卷第19頁) ⒍A07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29、31至33頁) 4 A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6時2分許稍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A14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Tasi天成」之名義與A14聯繫,並佯稱:其已有抽中獎金,但需提供其所有銀行金融卡進行審核,以利匯款云云,致A1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16時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4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14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門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稱「Tasi天成」之人。 A22於113年10月31日15時39分許,騎乘不知情其友人朱建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門市,領取裝有A14一銀帳戶及A14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此部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續為詐欺陳佳華、張秀玉、程頤喬、呂柏毅林暐翔、王帷琳、許婕恩等人,此部分未經警方移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⒈A14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三卷第8至10頁) ⒉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5、16頁) ⒊證人朱建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27至30頁) ⒋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57至61頁) ⒋A1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9至49頁) ⒌A14提出之金融卡照片(偵三卷第51頁) ⒍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三卷第35至37頁) ⒎被告取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三卷第33頁) ⒏A14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頁) 5 A15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TIKTOK上刊登不實之代工廣告,經A15上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以晴」、「靜怡」等名義與A15聯繫,並佯稱:需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進行登記,再連同材料一併寄回云云,致A1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5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昌富門市,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稱「以晴(起訴書誤載為靜怡)」之人。 A22於113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昌富門市,領取裝有A15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 ⒈A15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四卷第35、36頁) ⒉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33、34、37、67、69頁) ⒊A15所提出代工貼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9至64頁) 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四卷第17至19頁) ⒌被告取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四卷第25頁) ⒍A15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7至100頁) 6 A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17聯繫,並佯稱:其為OK忠訓人員,可協助貸款整合,惟需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利處理云云,致A1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7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A22於113年11月25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領取裝有A17臺企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 ⒈A17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四卷第73、75頁) ⒉A1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71、72、77至81頁) ⒊A17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存摺、金融卡照片、寄件資料(偵四卷第83至95頁) ⒋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偵四卷第21至23頁) ⒌被告取貨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四卷第27頁) ⒍A17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1、10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方式、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專員」等名義與A02聯繫,並佯稱:欲向A02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透過「全家好賣+」交易,且其賣場需配合認證云云,致A0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匯款49,900元 ②113年11月5日15時57分許,匯款41,198元 A01臺銀帳戶 ⒈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49、50頁) ⒉A02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3、54、59、60、73、75頁) ⒊A02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至67頁) ⒋A01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2、51頁)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2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方式與A03聯繫,並佯稱:欲向A03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ㄓ所刊登販賣之動漫商品,但需透過7-11交貨便交易,且因交易金額遭凍結,需配合設定始可解凍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6時3分許,匯款23,029元 ⒈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7、78頁) ⒉A03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1至83、93、95頁) ⒊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貼文擷圖照片(警一卷第85至88頁) ⒋A01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2、51頁)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PTT帳號「mkwt62」、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雅蓉」等名義與A05聯繫,並佯稱:欲向A05購買其在PPT上所刊登販賣之衣服,但須透過「全家好賣+」交易,且其所有銀行帳戶需配合客服處理認證云云,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8時31分許 ,匯款22,050元(已扣除50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匯款3,000元、19,100元) A04郵局帳戶 ⒈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7至49頁) ⒉A05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⒊A0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二卷第51頁) ⒋A04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1、5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2945800號函(見金簡卷第51頁)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方式與A06聯繫,並佯稱:欲向A06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行動硬碟,須透過大榮網站賣場交易,並須通過實名驗證云云,致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8日0時2分許,匯款17,017元 A04玉山帳戶 ⒈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9、60頁) ⒉A06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9至71頁) ⒊A0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二卷第61至66頁) ⒋A04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33頁) 5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鼎付優」、「林國偉」等名義與A08聯繫,並佯稱:其有抽中行李箱及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查看名下資金,以利匯款云云,致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30日12時5分許,匯款32,033元 ②113年11月30日12時7分許,匯款49,985元 A07國泰帳戶 ⒈A08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85至87、89至95頁) ⒉A08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79至81、83、84、88頁) ⒊A08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二卷第82、97、98頁) ⒋A07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29、31至33頁) 6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吳宗儒」之名義與A09聯繫,並佯稱:欲向A09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球鞋,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且需聯繫客服進行開通藍新金流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0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30日12時8分許,匯款2,985元 ②113年11月30日12時11分許,匯款27,000元 A07國泰帳戶 ⒈A09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106至109頁) ⒉A09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99至101、103、104、110頁) ⒊A09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102頁) ⒋A07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29、31至33頁) 7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稍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A10上網瀏覽後,即以臉書帳號暱稱「黃馨玉」之名義與A10聯繫,並佯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1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匯款5,000元 A07國泰帳戶 ⒈A10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115、116頁) ⒉A10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11至114、117頁) ⒊A10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貼文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19、120頁) ⒋A07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29、31至33頁) 8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2時13分許稍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COCO柳林雨」之名義與A11聯繫,並佯稱:欲向A11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手環,但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配合客服匯款,才能恢復帳戶平台正常使用云云,致A1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30日12時13分許,匯款40,156元 A07國泰帳戶 ⒈A11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127、128頁) ⒉A11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21、122、124至126頁) ⒊A11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23頁) ⒋A07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29、31至33頁) 9 A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稍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A12上網瀏覽後,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Natalie Borg」之名義與A12聯繫,並佯稱:如果想要優先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A1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匯款21,000元 A07國泰帳戶 ⒈A12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第135、136頁) ⒉A12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29、130、133、134頁) ⒊A12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31頁) ⒋A07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29至33頁) 10 A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7時53分許稍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貼文,經A13上網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w 芯」之名義與A13聯繫,並佯稱:如要看房,需先支付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A1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30日12時17分許,匯款14,000元 A07國泰帳戶 ⒈A13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卷145至150頁) ⒉A13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37、138、140至143頁) ⒊A13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39頁) ⒋A07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29、31至33頁) 11 A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6聯繫,並佯稱:欲向A16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蝦皮購物進行交易,但因無法完成訂購,需配合進行開通金流驗證作業云云,致A1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28日18時55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11月28日18時56分,匯款49,983元 ③113年11月28日19時52分許,匯款17,126元 ④113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49,983元 ⑤113年11月29日0時16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元) ⑥113年11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20,126元 A15兆豐帳戶 ⒈A16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四卷117至120頁) ⒉A16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05、106、115、116頁) ⒊A16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四卷第110至114、121至128頁) ⒋A15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7、99、100頁) 12 A1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4時4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呂佳琇」之名義與A18聯繫,並佯稱:欲向A18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登山鞋,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A1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26日0時3分許,匯款49,974元 ②113年11月26日0時4分許,匯款20,021元 A17臺企銀帳戶 ⒈A18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四卷137至139頁) ⒉A18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129至131、135、136、140頁) ⒊A18所提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四卷第133頁) ⒋A18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四卷第141、142、146、147、152至161頁) ⒋A17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1、10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22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22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22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22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22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A22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所編號1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所編號2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所編號3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所編號4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所編號5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二所編號6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二所編號7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二所編號8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二所編號9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二所編號10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二所編號11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二所編號12所示 A2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900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01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9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⒎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卷,稱審金訴卷。 ⒏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5號卷,稱金簡卷。 【併案114年度偵字第12406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6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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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