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56號
KSDM,114,金簡,55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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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莉庭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3、 4均刪除「底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莉庭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量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 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張萱」之人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無犯罪所得等語,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提領、轉匯之方式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隱匿經手之 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僅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後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潘莉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潘莉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潘莉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潘莉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  被   告 潘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莉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萱」之人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萱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潘莉庭名下中國信 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推由潘莉 庭依照「張萱」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 至其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周宜璇許湘芊、林珈羽王嬿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牟利而依照臉書暱稱「張萱」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並獲得相應之報酬,承認因此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宜璇許湘芊、林珈羽王嬿筑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附表所示之方式受詐騙後,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4 本案帳戶相關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張萱」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張萱 」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故本案被 告自陳係有償從事上開犯行,則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就被告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宜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萱」透過臉書聯繫,佯稱出售拍立得相機底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7日 21時44分許 800元 2 許湘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萱」透過臉書聯繫,佯稱出售拍立得相機底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7時4分許 3000元 3 林珈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萱」透過臉書聯繫,佯稱出售拍立得相機底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2000元 4 王嬿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萱」透過臉書聯繫,佯稱出售拍立得相機底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1日 21時55分許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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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