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1號
KSDM,114,金簡,52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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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零柒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怡嫻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其中林聿
昕於113年6月26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83元至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紀聖愷於113年6月26日14時
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件附表編號
1之轉帳時間「113年6月26日14時26分許」更正為「113年6
月26日14時46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於113年
6月2日」更正為「於113年6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
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
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
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針對
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乙節,然
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屬未
遂,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因詐欺集團業已取得部分詐欺款項(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部
分),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自應整
體評價認為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自應成立幫
助洗錢(既遂)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
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附件附表編號6之幫助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林聿昕、編號6紀聖愷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 ,而圈存金額為5萬0073元,有高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可 佐,此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高銀 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 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本案其餘告 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華南、高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 或轉匯,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李怡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管理室信箱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聿 昕、陳哲炫陳怡君曾齡萱、姜品亘、紀聖愷施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 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聿昕、陳哲炫曾齡萱、姜品亘、紀聖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華南、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看社群臉書的家庭代工社團,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包裝商品,要我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方便匯入薪水,我才將華南、高銀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 2 1.告訴人林聿昕、陳哲炫陳怡君曾齡萱、姜品亘、紀聖愷及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2.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高銀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高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高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所謂 應徵代工業者聯繫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 ,已有疑義。又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難認其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 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善保存,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 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要求提供 帳戶為由,即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則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帳戶遭人任意使 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已可預見該帳戶恐將 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慕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聿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warner andre」向林聿昕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刊登商品,以賣貨便交易,需要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林聿昕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6月26日14時26分許 2萬9,983元 高銀帳戶 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 2萬9,983元 華南帳戶 2 陳哲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陳哲炫佯稱: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4萬5,000元等語,致陳哲炫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6月2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15時7分許 1萬5,000元 3 被害人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annah Tsai」向陳怡君佯稱:購買popmart泡泡瑪特盲盒6個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6月26日15時23分許 3,660元 華南帳戶 4 曾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向曾齡萱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刊登商品,以蝦皮賣場交易,帳戶需要金流驗證等語,致曾齡萱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 4,9989元 高銀帳戶 5 姜品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姜品亘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刊登商品,以賣貨便交易,帳戶金流認證未完善等語,致姜品亘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6月26日14時9分許 4萬9,099元 高銀帳戶 6 紀聖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娜」向紀聖愷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商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金流認證未完善等語,致紀聖愷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113年6月26日14時55分許 1萬9,985元 高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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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