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81號
KSDM,114,金簡,481,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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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第481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尤上文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3957、9874
、9875、9876、10581、10582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80號、第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80、48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
14年8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尤上文(下稱上訴人)之
住所,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具狀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
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與上述規定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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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